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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何彥臻
被告蔡河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未付款。又於民國94年8月30日,被告向渣打銀行(營業讓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0,000元,自94年8月31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至3期週年利率固定為0.12%,第4至6期週年利率固定為4.12%,第7至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1.12%計算(現為12.2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限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有繳款,尚有如請求所示金額未為清償。再於96年10月19日,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60,000元,自96年10月22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至2期週年利率固定為-1.54%,第3至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1.69%(現為12.7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限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有繳款,尚有如請求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579元,及自108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79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2%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18元,及自108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20日金管銀㈣字第09700438620號函、96年6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分攤表、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4頁、第19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4頁、第35頁、第37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嗣前開公司經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營業讓與整合並更名,故由原告承受前開借款債權,又被告使用信用卡記帳消費及借款,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被告有任何1宗債務不清償本金,全部借款分別視為到期,再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信用貸款約定書個別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之義務甚明。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671,576元(計算式:73,579元+155,479元+442,518元=671,57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1,57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 積欠本金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週年利率 | 利息 | |||||
1 | 73,579元 | 108年6月1日 | 15% | 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2 | 155,479元 | 108年6月1日 | 12.22% | 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2%計算之利息 | |||||
3 | 442,518元 | 108年6月1日 | 12.79% | 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9%計算之利息 | |||||
合計 | 671,5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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