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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秉鈺
陳莛諼
被 告 鹿繼漢
鹿繼漢即小鹿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鹿繼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鹿繼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鹿繼漢即小鹿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鹿繼漢即小鹿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鹿繼漢、鹿繼漢即小鹿汽車商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鹿繼漢於民國109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鹿繼漢即小鹿汽車商行於111年02月向原告借款40萬,該2筆借款均簽立借據及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利息)按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鹿繼漢、鹿繼漢即小鹿汽車商行均自112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前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鹿繼漢、鹿繼漢即小鹿汽車商行自應清償全部借款,目前尚欠詳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被告鹿繼漢身分證件影本、被告小鹿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及財政部稅籍資料登記公示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5至33頁、第63至6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鹿繼漢、鹿繼漢即小鹿汽車商行分別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鹿繼漢、鹿繼漢即小鹿汽車商行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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