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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告 洪睿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孫家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請求回復名譽及行為不行為,屬非財產權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因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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