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告柯崧棋
訴訟代理人許哲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O峰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815元。
二、具狀補正被告華O峰、周O定、陳O卿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華O峰、周O定、陳O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表明所列被告「華O峰、周O定、陳O卿」之個別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依民法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計算,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則屬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鄰、屋齡相近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4萬5,354元(計算式:16,900,000元÷68.88㎡=245,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總面積68.04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1,669萬3,886元(計算式:房屋面積68.04平方公尺×245,354元/㎡=16,693,886元)。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41%即684萬4,493元(計算式:16,693,886元×41%=6,844,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萬4,4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8,8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萬7,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