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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蕭世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陳柯金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依其起訴狀之記載為被告「陳柯金枝之繼承人」,惟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究為何人,其並未具體明確之記載,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陳柯金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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