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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許瓊方
周彥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瓊方邀被告周彥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4日至115年3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前12個月繳納利息,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後於110年7月26日、111年11月1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本金展延自111年11月起按月償還,借款利率於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1.31%計息,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而因被告許瓊方於113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到期,且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件為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簽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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