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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翁均雅
被 告 李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本院寄送至該址之文書亦由被告親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警局具領清冊在卷可參(本院記33至35頁、限閱卷)。
又原告復未提出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土城區等情。
然本院向原告陳報被告新北市土城區住所地寄送文書,則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致不能送達而被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4頁),自難認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事實。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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