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7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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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三發嵐海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張鈺敬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鄭暾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管委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三發嵐海管理委員會」印鑑、帳戶、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移交予原告。
核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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