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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簡瑞發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執108年度司執字第12416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13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不得在債權憑證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經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表示上開郵局存款非執行標的後,本院執行處業已撤銷該部分執行,目前就被告不動產部分進行執行中,有本院113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113年5月28日,依據強執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2416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142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惟原告未曾親自收受系爭判決之各項司法文書,該院卻作成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可推知上開判決之送達方式係以寄存送達為之,且係以被告於起訴狀所載債務人簡瑞發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寄存送達,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悉系爭判決存在。
原告長期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萬華區上址僅維戶籍地,原告主觀上有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意,且有常住該處十餘年之客觀事實,應認上開判決作成時,原告實際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綜上,系爭判決實際未合法送達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13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原告主張及卷附證據,可知原告係以系爭判決實際未合法送達原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再參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實際上未合法送達原告」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本院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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