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8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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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潘少琦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王奇文」,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原告佯稱其等有管道可以提供兌換人民幣,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交易。

未料,原告於現場見「王奇文」傳送偽造之人民幣匯款截圖後,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76萬8,000元現金予到場之被告,經持續與廠商聯繫款項有無入帳,被告則藉故離開現場,嗣後發現所兌換之人民幣皆未入帳,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176萬8,000元之損害。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之詐欺,於111年4月1日交付176萬8,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詐欺罪嫌,此有111年4月2日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111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下稱訴字」卷第43頁至第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取款之事實,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就原告部分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故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原告交付176萬8,000元,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6萬8,0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訴字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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