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8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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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李誌丞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字第15391號債權憑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4259號支付命令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940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34259號支付命令(下稱北院支付命令)執行未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391號債權憑證(下稱士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北院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得為執行名義。

(二)縱認得以北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因本件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因為訴外人薛秀琴(下逕稱其名)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關係,重行起算有短期時效5年之適用;

北院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係於民國98年2月2日確定,而被告遲於103年3月16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狀,已逾5年之時效,則被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不得持北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2.被告不得持士院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3.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94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二)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三)薛秀琴於97年11月17日以原告參與之詐欺吸金犯罪集團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一事,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公訴,故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台北地院於97年11月19日准予核發北院支付命令,北院支付命令於98年2月2日確定,嗣於98年9月1日薛秀琴將此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該院乃核發士院債權憑證,被告又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北院支付命令、士院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北院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1.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第24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斯時並未住在戶籍地即臺北市○○街000號(下稱系爭舊戶籍址),而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下稱系爭居住址),故北院支付命令寄送至系爭舊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而於97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其送達不合法,故北院支付命令無效等語。

觀諸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原告於97年8月21日受訪時固表示其未居住在系爭舊戶籍址,而係居住在系爭居住址,故97年6月16日寄存於景美派出所之另案支付命令其不知悉故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於97年8月21日受查訪已知司法文書乃送達系爭舊戶籍址,卻遲至98年1月14日始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5(下稱系爭新戶籍址),此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台北地院100年度抗字第37號卷;

本院限閱卷),可見於改遷戶籍之前,原告主觀上並無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舊戶籍址仍為原告斯時之住所無訛,則北院支付命令依當時戶籍資料寄送至系爭舊戶籍址,復寄存於景美派出所,其送達自屬合法,台北地院100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亦同此旨,並據此認原告對北院支付命令所提異議並不合法(見台北地院100年度抗字第37號卷宗),是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北院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得執北院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士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第2項第1、5款)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2.依北院支付命令卷內薛秀琴「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堪認薛秀琴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據此聲請核發北院支付命令,則北院支付命令之侵權行為債權(含利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北院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北院支付命令於98年2月2日確定,其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之侵權行為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此重新起算5年,然被告遲於103年3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距離98年2月2日已逾5年,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自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不得執北院支付命令、士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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