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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李孟娟
郭桂勳
郭亦展
郭亦晟
被 告 李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已繳之1,000元,應再補繳4,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4,9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未簽名、用印,請一併補正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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