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告劉真希
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至83頁)。依上述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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