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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范萬能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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