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98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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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告陳逸儒
訴訟代理人許丕駿律師
被告王紀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原告起訴請求不得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不併徵裁判費,僅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51,387元,及其中451,387元自95年10月9日起,其餘300,000元自96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說明,上開孳息計算至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送達於本院前一日即113年7月18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0,2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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