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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李旻達
被 告 呂德旺
李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無臨路,周圍只有約2米寬現有巷道供通行,通往中央路二段或光明街,系爭土地現況用鐵皮包圍防止亂倒垃圾及遭他人停機車,且各共有人中持分最多者43.44平方公尺,約13.14坪,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面積狹小不足可供建地之面積,且造成土地細分致變成畸零地,土地利用困難減損土地價值,故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變價分割對兩造是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兩造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協議,復無其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
故原告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關係影響權益,並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呂德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若被告李安昇要購買我的持份應以鑑價為準,我希望變價。
㈡被告李安昇:我不同意變賣,我可以購買他們的持份。
鑑價費用我不同意負擔,我覺得要變價就只變賣他們的部分,我會去市場上購買他們的持份,該土地範圍為92.01平方公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是否適法?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曾排定調解期日,然調解不成立而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而被告呂德旺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而被告李安昇固表示不同意變賣,我可以購買他們的持份;
鑑價費用我不同意負擔,我覺得要變價就只變賣他們的部分,我會去市場上購買他們的持份。
爰審酌系爭土地其上無建物,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如採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日後經濟價值不高,且顯然不利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對兩造亦屬不利。
又兩造均未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且被告李安昇亦不同意負擔鑑價費用,可見共有人間已無另定適當價格交換取得應有部分之意願,故尚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另以金錢補償。
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
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地段地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2.01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旻達 6分之1 2 呂德旺 3分之1 3 李安昇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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