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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2號
原 告 羅鈺典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8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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