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232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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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陳志成 
            盧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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