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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張陳秀琴
被 告 顧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經營或投資幼稚園、黃金買賣期貨等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佯稱其為幼稚園園長,若跟著投資幼稚園與黃金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利息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年間至109年1月底,交付單純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互助會活會會款12萬500元、死會得標會款23萬8000元,共計120萬8500元。
嗣被告於109年1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潤並斷絕連絡,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互助會名單附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1號偵查卷第167至181、191至19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
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其並無經營或投資幼稚園、黃金買賣期貨等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欺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年間至109年1月底交付共計120萬8500元而受有損害,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無疑義,是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0萬85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8500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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