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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駱秋英
被 告 楊壹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3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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