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 二、被告辯稱其是否應負擔本件賠償責任繫於兩造間返還買賣價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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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林明勳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何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被告辯稱其是否應負擔本件賠償責任繫於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被告是否對原告享有債權為斷,惟該事件,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更審,為免兩造法律關係複雜,不宜先行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該項規定不以「本案原告對本案被告確定無債權存在」為要件,即不以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確定無債權存在為要件,是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被告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同一案件先後兩次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其執行名義皆因自始不當遭廢棄,致生損害於原告168萬7145元,現被告以113年1月15日國史館郵局00002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21日内就其假執行而提存於鈞院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原證1),原告於113年1月16日收文,為保權益方提起本件之訴,先予敘明。
㈡就第一次被告以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8萬7145元:1.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鈞院109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同意原告(即本件被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號)內之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本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2.被告並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司執字第54900號受理,其請求假執行内容包括判決主文第1項與第2項(原證4),然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命原告同意被告向履約保證人合泰建經公司領取已付價金1500萬元,是要求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實務見解「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不能假執行,原告委請律師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同之,駁回本項假執行之聲請。
至於假執行第二項係要求原告依1500萬元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予被告,原告雖不認同上開判決結果,但因本件的反擔保金為1500萬元,金額過於龐大致原告無資力提出反擔保,且因此無法繼續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原告迫於無奈遂向鈞院執行處表示願意暫依判決主文第二項以1500萬元為基礎,計算原告應付之利息予被告。
經鈞院執行處核算,原告應支付之利息金額為147萬5,342元(計算至繳款日111年5月27日),同時應依執行金額比例負擔假執行費用1萬1,803元,合計148萬7,145元,原告依通知繳納,有法院收據影本可稽(原證5)。
原告名下財產遭到查封且無現金可繳納上開款項,不得已乃向第三人借貸方得支應,原告繳納後,鈞院執行處以已經清償完畢而結案。
嗣原告上訴至第二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ll年度重上字第410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及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但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證6)。
3.新北地院判決准假執行因自始不當而遭廢棄:被告第一次聲請假執行有兩個部分,新北地院判決主文第1項命原告同意被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1500萬元,主文第2項原告應給付1500萬元之利息。
這兩項訴之聲明被告於第二審時均減縮為1340萬元,未捨棄聲請假執行,有高院判決書笫2頁第23行以下可供參佐,高院判決雖同意被告減縮後之請求,卻未准許兩項聲明得為假執行,高院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假執行宣告外,復於主文第5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號)内之新臺帶壹仟參佰肆拾萬元。」
、主文第6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及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宣告假執行可證。
高院判決不准假執行之理由,於判決書第17頁之六「…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内之1,340萬元,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即視為上訴人已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内之1,340萬元之意思表示之日止,依本金1,340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當,不應准許,原判決為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可見新北地院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准為假孰行係因自始不當而遭台灣高等法院廢棄。
4.是以,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遭台灣高等法院以1ll年度重上字第410號判決廢棄,被告其依假執行程序而受領之148萬7145元為原告因假執行所受的損害,同時構成不當得利,應加計受領時起迄返還予原告之日止之利息,此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請求,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另被告聲請就1500萬元之利息為假執行,計算後金額不過147萬餘元,被告聲請查封的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包括原告其他財產,有執行命令可證(原證7)。
依兩造簽訂的買賣價金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價值為2億2500萬元,遠超過被告假執行可取得之金額,此為被告所明知,如被告可取得的金額以150萬元計,不過是系爭房地價值的千分之6.6(計算式:1,500,000/225,000,000=0.00666…),詎被告查封土地仍不滿足,還查封原告名下其他財產,被告違法聲請超額查封,除造成原告無法動用其他財產清償假執行應償金額需向第三人借款,已損害原告信用,委請律師協助方得救濟,此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與上開148萬7145元合計為158萬7145元。
㈢第二次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部分,原告請求赔償10萬元:1.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以兩造間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買賣中之增建物占用鄰地,依兩造間的補充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可主張解除,解除前履約保證人將被告給付價金中的160萬元支付給第三人永慶房屋公司,作為支付原告應付的仲介費,此部分屬於原告不當得利,追加請求原告返還160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不服判決結果上訴到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註即原告,下同)其餘上訴以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證8)。
細譯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係認為:兩造契约自始就「標 的」、「增建」分別約定,分別定其應遵守之權利義務。
兩造間的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應完成鑑界之「本標的」,是否為被告主張的非僅指系爭買賣契约第1條約定之買賣標的,非無疑義°另兩造買賣契约提及之衛生下水道位於何處?是否會危及建物與增建物?被告能否預見?尚待查清。
又兩造買賣標的為工廠廠房及土地,依複丈成果圖及卷附照片,占用鄰地部分僅在最北侧之磚牆及牆外之棚架,是否足使經營工廠之目的不能達成?均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乃高院未詳查細究兩件契約全文,契约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償值,徒以經鑑界後,系爭增建確占用鄰地,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欠允洽」(見原證8第5頁之四以下),可見最高法院廢棄的理由亦認為高等法院判決自始不當。
2.原告112年12月20日接獲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惟在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7日陸續接獲新北地院、台北地院(受囑託法院)強制執行通知,方得知被告又持高院判決聲請第二次假執行查封原告名下帳戶、不動產,要求原告給付160萬元及利息。
原告知悉後以高院判決遭最高法院廢棄,假執行宣告失所附麗,以第二次假執行不合法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證9),經新北地院執行處審認後確認原告主張屬實,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3063號裁定駁回被告第二次假執行聲請(原證10)。
然遲至提起本訴(113年1月24日)時,原告名下帳戶、不動產仍因查封而不得動用、處分,已經損及原告之經濟信用,此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1.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先例(即舊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請求不以本案之訴判決確定為要件,被告主張須待判決確定「確認被告何國禎對於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方可進行本件審理云云,為無理由,本件與裁定停止要件不符。
況本件係被告主動催告原告就其假執行擔保金行使權利(見原證1),假設被告認為應待判決確定再審理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被告就不應先行發動取回提存物程序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原告為維護權利依現行制度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妥,被告要求停止訴訟實無理由。
2.再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見解:「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
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
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證11)。
依此見解,於反擔保提存債務人尚未將執行款項交付債權人尚得自提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據,本件被告透過假執行向原告取得148萬7,145元,已具體取得利益,並得進一步對所得款項加以使用收益,其獲益甚於反擔保提存,依舉輕明重法理,原告於假執行遭廢棄時更得請求自假執行交付財產予被告之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明定「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之意旨。
被告於答辯狀雖稱願返還因假執行而取得原告給付之148萬7,145元本金,卻不願意給付利息(賠償損害)僅是意在停損,無誠意解決紛爭,原告不接受這樣的提議。
3.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告係主張被告假執行查封原告名下眾多財產造成原告經濟信用受損而請求,已經言明非基於財產上損害請求,實則因被告假執行查封原告財產導致原告在往來的金融單位留有紀錄,致原告近日欲向銀行貸款時,銀行知悉有本件假執行而要求原告提供本案之訴歷審判決加以說明,這種情況實非常人申請貸款時所會遇到的情境,已然造成原告人格上之經濟信用受損,非被告抗辯的僅有財產上損害。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7,145元,以及其中148萬 7,145元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餘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針對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內1,487,145元部分,答辯如下:1.兩造間另案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認定,倘被告以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為假執行。
嗣被告即依前揭第一審判決主文,於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扣得147萬5342元。
2.惟因第一審假執行判決遭第二審判決廢棄,是被告同意將1,487,145元(包括執行所得之金額,以及執行費用11,803元)返還與原告,請原告提供匯款帳號,供被告將該等款項匯入。
㈡針對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中,1,487,145元之利息部分,答辯如下:1.被告是否對原告享有債權,尚未確定,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實不宜先行認定原告是否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⑴按「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為:「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時,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
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是蓋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
。
則立法目的既在於預防原告濫用假執行,足見立法者所預設之規範計畫,係以「原告對被告確定無債權存在」者為限,被告始得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請求,否則被告若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對原告確有給付義務,則原告即得終局保有該假執行所獲之給付,並無濫用假執行可言。
從而由於立法者疏忽未設限制,未將「原告對被告確定有債權存在」者排除在外,則為貫徹立法意旨,應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蘊含隱藏性法律漏洞,必須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該項規定不包括「原告對被告確定有債權在在」之情形,以填補該項法律漏洞。」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繫於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被告是否對原告享有債權為斷,然此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目前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更審,為避免兩造法律關係進一步複雜化,實不宜先行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於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前,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
2.被告係信賴新北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方為假執行之聲請,縱事後判決遭廢棄,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⑴按「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一)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
(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
(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倘人民信賴國家機關行為,並因此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日後造成人民之損失,則人民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國家司法機關,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亦係新北地方法院本於司法權行使所為之決定。
而本件被告係信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並進而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假執行聲請之行為,顯與新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具因果關係,足徵被告之行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所保障。
⑶被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既受信賴保護原則所保障,則被告當無需賠償原告任何費用。
㈢針對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中,2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答辯如下:原告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精神慰撫金係以非財產上損害為前提,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內容,係因假執行判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此係財產上損害而與非財產上損害無涉,原告雖主張經濟信用受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
其立法理由略以: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時,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
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是蓋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
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裁判要旨可參。
依前揭條文及說明,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時,該本案判決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規定,除得請求該本案判決之原告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外,並得請求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無論該本案判決之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且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請求不以本案判決確定及本案原告對本案被告確定無債權存在為要件,被告主張須待本案判決(即於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確定「本件被告對於本件原告無債權存在」方可進行本件審理云云,即屬無據。
㈡查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民事事件,案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於111年2月17日判決(即前案一審判決),該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同意原告(即本件被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號)內之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本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嗣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於112年7月25日判決(即前案二審判決),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及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但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此有上開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第51至69頁)。
嗣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於112年12月14日判決(即前案三審判決),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亦有前案三審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㈢可知被告於前案一審時聲請假執行有兩個部分,即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原告同意被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1500萬元,及主文第2項命原告應給付1500萬元之法定利息,該兩項訴之聲明,被告於第二審時均減縮為1340萬元,未捨棄聲請假執行(見前案二審判決笫2頁第23行以下),而前案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並於判決主文第六、七項減縮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足見前案二審判決雖同意被告減縮後之請求,卻未准許該兩項命本件原告向本件被告為金錢給付之聲明得為假執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前案一審判決關於命本件原告向本件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前案二審判決於112年7月25日就此部分為廢棄之判決時,即失其效力。
㈣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即持該前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其請求假執行内容為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與第2項,然判決主文第1項為命原告同意被告向履約保證人合泰建經公司領取已付價金1500萬元,是要求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實務見解「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不能假執行,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900號駁回本項假執行之聲請。
又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係要求原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1500萬元計算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予被告,經本院執行處核算,原告應支付之利息金額為147萬5,342元(計算至繳款日111年5月27日),同時應依執行金額比例負擔假執行費用1萬1,803元,合計148萬7,145元,原告並依通知繳納。
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司執字第549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是依前開說明,於前案二審判決後,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1.原告支付之147萬5,342元,屬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有本院收據影本、系爭執行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支付之執行費用1萬1,803元(見本院卷第49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倘無此假執行,原告即無須負擔此筆執行費,故此筆費用自屬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與被告以前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上開金額。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憲法第7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
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
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查封之標的,除房地外,尚包括原告其他財產,被告違法聲請超額查封,除造成原告無法動用其他財產清償假執行應償金額需向第三人借款,已損害原告信用,委請律師協助方得救濟,此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告又持前案二審判決聲請第二次假執行查封原告名下帳戶、不動產,要求原告給付160萬元及利息,嗣後雖經新北地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3063號裁定駁回被告第二次假執行聲請,然遲至提起本訴(113年1月24日)時,原告名下帳戶、不動產仍因查封而不得動用、處分,已經損及原告之經濟信用,此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經被告否認。
查被告提起前案一審民事事件,經原告上訴後,前案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告提起之訴,嗣原告上訴後,前案三審判決部分廢棄並發回二審,則被告基於其權利受侵害之認知,繼而提起前案民事事件,核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已難認其上開行為具備不法性。
再者,縱前案民事事件之結果為被告敗訴,但訴訟成敗之關鍵,或因事證未臻充足,或因證據取捨之錯綜複雜,其原因不一而足,結果亦難預料,自難僅憑訴訟結果認定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利,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是難認被告假執行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性。
⑶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基於法律規定之賠償責任,固不以本案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法院仍須審究本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是否因本件被告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執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原告就其所述經濟信用受損害及因果關係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利息起算日部分:本件原告並請求1,487,145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應以損害發生時起計算利息,查原告於111年5月27日繳納上開金額至本院執行處(見本院卷第49頁收據),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7,145元,及均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訴之聲明中就請求被告給付1,487,145元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為請求,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就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部分,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部分,自毋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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