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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周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3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業已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
、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
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
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上情均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琬珍於民國101年08月27日,向債權人即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契約書可稽。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
自112年06月15日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12年09月24日止未受償之利息13,373元及未受償之費用(違約金暨手續費)800元。
另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
至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
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
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
(三)被告於98年06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Z000000000CD),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
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本金結算至112年09月24日止未受償之利息11,041元及未受償之費用(違約金暨手續費)8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
其聲明及陳述略如下:我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希望原告給我一點時間讓我能有時間償還債務。
並請求鈞院減免我的債務總額,也希望原告同意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電腦債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據(見司促卷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抗辯希望給予時間償還債務等語,並非債權人請求依約清償之障礙,故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陳稱願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等語,應由被告自行與原告聯繫,期能協商出雙方均能接受之方案,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帳務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利率)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費用/違約金 1 0000000000000000000 404,326元 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 13,373元 800元 2 Z000000000CD 292,023元 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11,041元 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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