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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林國修
被 告 黃麗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客戶向伊表示被告想要買房子投資,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伊與被告之後就時常討論投資房產事宜。
嗣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新莊地區前景看好,若能順利購得系爭房屋,適當時機出脫應有獲利空間,因被告擔任購入系爭房屋時,未給付服務費予伊,被告承諾日後出售系爭房屋以獲利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滿足(下稱系爭約定)。
嗣被告以35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以546萬元將系爭房屋賣出,經扣除購屋成本350萬元、仲介服務費31萬元以及被告獲利目標35萬元後,餘款130萬元應依系爭約定歸屬伊所有。
伊於000年0月間要求被告履約給付伊130萬元,為被告所拒絕等情。
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其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雙方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當初原告跟伊說系爭房屋有獲利空間,且不用出價金就可以獲利35萬元,伊才同意借伊名字擔任人頭給原告去購屋,但伊實際上最後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伊支出的,原告從來沒有出錢,如果價金是原告出的,系爭房屋轉售之獲利,才會是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約定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云云,無非係以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下稱系爭對話訊息)為其論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從系爭對話訊息以觀,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先向被告稱:「開價480萬元」,被告稱:「不對」……「480……?」,原告稱:「妳賺35」、「我賺100」,被告稱:「喔…」、「好」,原告稱:「連方的服務費」、「2趴」、「妳拿385萬」,被告稱:「這樣看起來你不打算租人」,原告稱:「沒」、「租屋要聽你的」、「但這是理想」、「不一定會如願…」、「剛才說的是理想」,被告稱:「反正我扣除所有成本賺35我已滿足」,原告稱:「妳不會滿足」,被告稱:「其他你100還1000」,原告稱:「我知道妳」,被告稱:「淨賺35可以了啦」、「你壓力不用太大」,原告稱:「那是理想」,被告稱:「嗯啊」(見本院卷第19頁)。
再經本院提示系爭對話訊息予兩造後,被告自陳:系爭對話訊息是伊還沒購入系爭房屋之前的雙方對話,當時是在討論系爭房屋的市場行情,原告跟伊說系爭房屋將來可以賣480萬元,伊感到驚訝,原告說「你賺35、我賺100 」、「你拿385萬」,我回答「好」、「這樣看起來你不打算租人」等內容,是因為原告要借伊的名字購屋,再轉售出去,但最後買賣價金卻是伊付的,不是原告付的。
當初伊朋友介紹伊跟原告認識,因為原告一開始跟伊說由他付購入系爭房屋的價金,伊認為伊只要出名擔任人頭,不用出買賣價金就能拿35萬元,所以才同意擔任人頭,但事實上價金都是伊付的,出售系爭房屋賺的錢應該是伊的,不是原告的,如果購買系爭房屋的錢是原告出的,系爭房屋賣出去的錢才會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以及原告自陳:當時伊的客戶介紹伊與被告認識,因為伊的客戶跟伊說被告想要買房子,伊就不斷的向被告說明系爭房屋將來的願景及行情,說服被告當人頭,實際上當時是伊想要買,被告認為能賺35萬元,且將來賠錢也算伊的,所以沒有風險被告就同意擔任人頭。
之後會由被告先負擔價金,是被告同意的,伊本來有提出合夥的要約,但被告沒有同意,因為怕將來獲利會有紛爭,所以承諾只拿35萬元當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投資之約定,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由被告出名與賣方簽約登記,若系爭房屋將來轉售獲利,扣除購屋成本及仲介費後,被告可獲得擔任人頭費用35萬元,其餘轉售獲利歸屬原告所有;
若系爭房屋轉售虧損,由原告自負虧損等內容為約定內容,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購屋時未付服務費予其,所以被告承諾自身獲利35萬元即可,其餘獲利歸屬原告之約定內容即系爭約定。
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約定存在,則原告執系爭對話訊息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云云,自不可取。
㈢又兩造間雖有原告實際出資,被告擔任人頭出面購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轉售獲利中35萬元歸屬被告,其餘轉售獲利歸屬原告,若有虧損由原告自負之約定,業如前述。
惟原告始終未依上開約定實際出資購屋,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雖其主張其未出資,係因被告同意先付價金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謂被告同意其先出資乙節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同意改由其自行出資購屋之情。
而原告既未依上開約定實際出資,自與上開約定原告需實際出資購屋之要件不符,縱被告轉售系爭房屋獲利,原告亦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成本後之獲利款項。
㈣準此,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約定存在,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3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另因原告未依約定實際出資,此與雙方約定應由原告實際出資之上開約定要件不符,原告更無從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購屋成本、仲介費及人頭費用35萬元後之剩餘獲利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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