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29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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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林永欽
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被 告 張榮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以美金壹佰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有關利息請求部分,本係分別請求按年以新臺幣3,200元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先後分別變更為按年以美金100元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及自112年5月1日起算(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皆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0年間向伊表示其所購買之保險如繼續遲繳將遭保險公司停保,伊念及長久工作夥伴之交情,為助被告渡過難關,遂同意借款新臺幣12萬元予被告收訖(下稱系爭借款一),並約定被告應每年給付美金100元之利息予伊。

復於112年2月9日,被告又向伊稱其胞兄亟需新臺幣100萬元周轉金,伊仍基於兩造同事情誼且僅為短期借貸,遂同意再借款100萬元與被告(下稱系爭借款二),經被告於112年2月9日收訖,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利息,且被告應於112年5月底前清償。

詎料,於伊給付上開款項後,系爭借款一之利息被告至今從未支付過;

系爭借款二之利息,被告亦僅給付2期利息(共2萬元)予伊外,其餘均未再按期給付,縱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均置若未聞。

有鑑於伊多次催討借款及利息未果,伊乃於112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112)哲律函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函請被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返還積欠之本金共112萬元及利息予伊,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

又關於系爭借款一部分,因被告從未支付過利息,而當初兩造係於110年間約定本件消費借貸,並同時約定應按年給付利息,故得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以美金100元計算之利息;

另關於系爭借款二部分,因被告僅按月支付過2次的利息各1萬元,而當初兩造係於112年2 月9日約定此部分的消費借貸,並同時約定應按月給付利息,故得請求自112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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