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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田正源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55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月3日之孳息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8,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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