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34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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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柯志裕即柯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2萬5,438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目前為3.7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82萬5,438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惟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是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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