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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卓盈青
訴訟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林伯翰
林育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伯翰、林育詩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670元,及均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以223,000元為被告林伯翰、林育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伯翰、林育詩得各以668,67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育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卓盈青與被告林伯翰、林育詩前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確定,依確定判決結果,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倪鴻貴947,625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何杰535,500元及自106年8月12日(原告誤繕為105年10月27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嗣因倪鴻貴與何杰在判決確定後就債務向原告請求全部給付,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先於113年1月10日全部清償對倪鴻貴之債務1,295,403元(本息947,625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40,197元,及強制執行費7,581元),全部清償對何杰之債務710,608元(本息535,500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70,824元,及強制執行費4,284元)。
㈢兩造依民法第271條、280條規定就上開對倪鴻貴、何杰之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擔,各付3分之1之債務,即每人對倪鴻貴負有431,801元、對何杰負有236,869元,共計668,670元之內部分擔額,既原告已應債權人請求先行就債務全部給付,致被告得以免除給付責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並自113年1月10日起原告債務全數清償完竣、被告免責時起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68,670元,即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林伯翰抗辯:㈠我不用負擔此部分金額,這筆錢沒有進到我的帳戶,加上這個公司也不是由我營運,不相干,都只是個投資人而已,金額我都沒有收,刑事部分證人有跟法官說。
㈡原告未經過我們同意就清償這個債務,也沒有跟我們溝通討論,我個人目前有請律師聲請再審,不知道目前情況如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育詩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但未為答辯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兩造應連帶給付倪鴻貴947,625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何杰535,500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倪鴻貴與何杰依前開確定判決,向原告請求全部給付,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先於113年1月10日全部清償(包含債務本息、遲延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對倪鴻貴之債務1,295,403元及對何杰之債務710,608元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本院卷第15-78頁)、原告與倪鴻貴及何杰簽訂之和解書(本院卷第79-80頁、第83-84頁)、授權書(本院卷第85頁)、匯款單(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既已應債權人請求先行就債務全部給付,致被告得以免除給付責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並自113年1月10日即原告債務全數清償完竣、被告免責時起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林柏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
是原告既已與倪鴻貴及何杰簽訂和解契約,並依臺灣高等法院金上更一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主文清償對倪鴻貴及何杰之連帶債務之全部,使被告對倪鴻貴及何杰之債務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㈡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從而,被告因原告向倪鴻貴、何杰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致同免其責任;
復因本件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始達成和解,則原告返還倪鴻貴與何杰之執行費用,亦應由兩造平均攤付,始為公允,故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之金額,應為原告給付予倪鴻貴之本息947,625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40,197元(計算式:947,625元x(7+65/365)年x5%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執行費用7,581元,共計1,295,403元;
及原告給付予何杰之本息535,500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7,0824元(計算式:535,500元x(6+140/365)年x5%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執行費用4,284元共計710,608元,兩者相加後總額之3分之1,即668,670元(計算式(1,287,822元+706,324元)/3=668,6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共計668,670元,並自113年1月10日即原告債務全數清償完竣日、被告免責時起之利息等情,核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68,670元,及均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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