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36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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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吳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私自以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0670-H8號汽車,並以該二車分別向三信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為求刑期之減免而與伊達成「將於兩年期間償還原告90萬元並開立同面額商業本票一紙,及處理系爭車輛積欠車貸、違規罰單及稅金」等和解條件,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被告僅分別於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2日依序匯款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罰單及稅金30萬6,714元、三信商業銀行車貸69萬8,675元。

又被告向裕融公司借款除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供擔保外,尚以伊之名義簽立本票予裕融公司,惟被告未確實繳納貸款,致伊遭裕融公司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後伊與裕融公司以52萬元達成和解,用以清償被告以伊之名義向裕融公司借貸之款項。

基此,被告總計應給付伊152萬5,389元【計算式:306,714+698,675+520,000=1,525,389】。

爰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104年度訴字第偵緝字第631號、第632號、104年度偵字第5801號、第10768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7號、系爭和解書、執行命令、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簡訊、和解書與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9至5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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