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37,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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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海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莉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葉乃嘉
被 告 慶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294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3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57,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月以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294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見112年度板簡字第2773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頁)。

嗣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294元,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其中,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7,000元;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8,850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合稱系爭租約)。

㈡不料被告自108年6月起積欠租金,至112年6月30日止,扣除押金96,000元,仍欠繳957,294元。

㈢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系爭租約所載地址,於112年6月6日、112年6月26日、112年8月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限期繳清及搬遷,租約並於原租賃期間112年6月30日屆滿終止。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㈣又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前,所拖欠之租金,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7,294元,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附件欠租明細、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暨查詢表與簽收清單、系爭租約、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11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26029462號函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板簡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按(見板簡卷第137頁),且兩造締結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79頁至第112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期間屆滿,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7,000元;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8,850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租金,惟被告迄未繳納積欠之租金,自108年6月起至11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之日止,扣除押金96,000元後,仍積欠原告957,294元之租金等情,亦有前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板簡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1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57,294元,亦為可採。

㈤而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租約屆滿後,未依約定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並自112年7月1日起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40,000元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957,29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0,000元,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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