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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陳靖宜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正文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壹仟元,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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