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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凌忠嫄
訴 訟 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黑糖兄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文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961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黑糖兄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丁文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1,58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影本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黑糖兄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邀同被告丁文淳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丁文淳就被告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嗣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6年3月29日止,寬限期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屆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目前年息為1.67%)機動計息,如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加原訂碼距隨機動調整。
並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齊,原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應改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機動計息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等並應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2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91萬1,583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果。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91萬1,5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支付。當初係訴外人吳企鎧遊說伊合盟加入,但是用對方創盛號之名號開店,伊認為伊係遭訴外人吳企鎧欺騙而成立被告公司,並依吳企鎧之指示向原告借款。
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為本件借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資金貸款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原告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9273號卷第1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所辯伊係遭吳企鎧欺騙而成立被告公司,再依吳企鎧指示向原告借款乙節,核屬被告與訴外人吳企鎧間另案糾紛,與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無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91萬1,583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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