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50萬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一)乙○○部分:乙○○與原告因婚姻長期不睦,早已多次談及離婚
- (二)甲○○部分: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2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王莉君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告 曾景達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張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與乙○○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結婚,並達成生兒育女、共組家庭之共識。
詎料,原告於112年1月28日自親友口中得知「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經外遇多年,並與外遇對象產下1子『○瑞』」,於112年2月27日經原告質問下,乙○○回覆「我需要回答什麼嗎」,並坦承「張佩蓉知道乙○○為有婦之夫」。
嗣經原告努力仍無法修補與乙○○之婚姻,遂於112年6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惟對於離因損害部分,雙方並無任何協商及共識。
被告2人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部分:乙○○與原告因婚姻長期不睦,早已多次談及離婚,誠如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在「112年2月27日」就已知悉本件原告所提證物之所有事件,並一一向乙○○質問,要求乙○○坦白在外交友情形,乙○○亦已如實回答,雙方歷經數月協商後,遂在「112年6月5日」簽字離婚,同意雙方互不向對方請求因離婚所生之一切請求,好聚好散不耽誤對方青春。
詎料,原告竟改口稱當時之離婚協議未討論「離因損害」云云,猶在協議離婚半年後無端興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部分: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2.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3.原告與乙○○於101年11月25日結婚登記,嗣於112年6月5日兩願離婚,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
原告主張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甲○○明知乙○○有配偶,其2人仍自108年2月起開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乙節(見本院卷第16-20頁),為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7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上開婚外性行為產下未成年之子「○○瑞」乙節,固為乙○○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2頁),然觀諸甲○○戶籍資料登記為未婚卻於000年00月間產下未成年之子「○○瑞」(見限閱卷),又依原告所提甲○○於臉書發布之文章及照片,被告2人多次共同為蛋糕上書寫「○瑞」之孩童慶生及經常以一家3口相處之貌(見本院卷第93、119-121、142-143、153、16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上開婚外性行為產下1子,可信為真實。
而上開事實,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4.基上,審酌被告2人於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並為性行為、產下1子,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至於乙○○辯稱當時協議離婚,已與原告達成互不請求離因損害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2頁),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態樣係性行為並產下1子,對原告之配偶權侵害情節甚鉅;
兼衡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持續期間係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6月5日原告與乙○○協議離婚(見本院卷第16-20頁),期間非短、對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
並考量原告主張其曾多次詢問乙○○是否有意與其生育,然乙○○卻以「我不想要小孩」為由拒絕原告,殊不知乙○○早已與外遇對象甲○○育有1子,但原告11年已逝之青春,早已無法挽回,原告夢寐以求之生兒育女的人生規劃,更因原告現已邁入高齡,恐空留遺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業據提出原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8-179、189頁),可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
復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2人均自113年3月15日(回證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