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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瑩珊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瑩珊
被 告 傅子成
訴訟代理人 傅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
按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僅生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之問題,於訴訟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4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意珮、沈光麟,有系爭房地權狀可佐(本院卷第43-49頁),本院依上揭規定以書面為訴訟繫屬通知(本院卷第51-55頁),許意珮、沈光麟則具狀陳報:本件由原告續行訴訟,其2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仍應列其為原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丶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但希望賣得好價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查原告起訴時,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1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69-71頁),堪以認定。
兩造既然均同意變價分割,足見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
(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兩造雖均同意變價分割,但礙於價格等細節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並酌定分割分法之必要。
2.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僅有單一出入口,無增建物,內有3間房間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GOOGLE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31頁),審酌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倘原物分割予兩造,勢必需重新隔間、整修,除破壞原建物之結構及完整性外,亦所費不貲,致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以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難;
參以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可見變價分割方式對兩造應屬公平。
3.衡諸系爭房地若以變價分割,將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且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取得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獲得拍賣價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於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4.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房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 2283 11,816 原告應有部分:20000分之22 被告應有部分:20000分之22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 利 範 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原告應有部分:1/2 被告應有部分:1/2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榮翠華 1/2 傅子成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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