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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政勇、廖**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全部: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
二、提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及坐落之同段6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所有權人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三、具狀補正被告廖**之姓名、住居所地址。
四、提出記載完整被告二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民事起訴狀,並附書狀繕本二份到院。
(書狀上務必註明本件之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5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亦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
惟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且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廖**之正確姓名,均於法不合。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訴請判命被告2人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4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4)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7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政勇所有。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0,261元,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310.22平方公尺(總面積258.16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52.06平方公尺),經核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4,673,542元(計算式:310.22平方公尺×60,261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673,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廖政勇之債權為967,820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為1,091,277元〔計算式:本金967,820元+利息123,457元(967,820元×16%×291/365)=1,091,2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1,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570元,尚不足1,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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