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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沈承宗
訴訟代理人 沈家璘
被 告 劉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57分許,侵入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竊取保險箱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32,11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如附表所示財物,致其受有2,032,11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被訴竊盜罪嫌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871號、第873號刑案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032,110元之損害,即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0,000元,核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價值(以新臺幣計) 1 金飾31件 (共20兩2錢7分6厘) 1,283,110元 (以111年10月6日金價1錢6,308元、銀價1錢4,000元計算) 2 5顆鑽石手鍊1件 70,000元 3 57分高檯主鑽鑽戒1只 100,000元 4 鑲鑽珍珠項鍊1件 40,000元 5 公主鑽戒1只 50,000元 6 祖母綠鑽戒1只 20,000元 7 30分鑽石項鍊2件 100,000元 8 藍寶戒指2只 50,000元 9 鑽石項鍊1件 40,000元 10 手鐲8件 48,000元 11 白金手鐲1件 10,000元 12 愛其華山茶花鑽錶1只 46,000元 13 現金 (新臺幣95,000元、舊臺幣6000元、日幣200,000元、歐元1,000元) 175,000元 合計:2,032,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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