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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葉○○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複 代理人 葉○○
被 告 戊○○
甲○○
丁○○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戊○○、 甲○○、丁○○3人為被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具狀追加乙○○、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113年5月28日具狀更正其聲明如下述。
核原告前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戊○○、丁○○、甲○○、乙○○、丙○○等人(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素不熟識,109年4月14日案發當日,原告與訴外人己○○從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好樂迪KTV歡唱後,步行至362巷1弄口聊天,適逢戊○○率同丁○○、甲○○及丙○○等人前往該處,誤認原告是仇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見原告步出好樂迪時,己○○先遭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撞擊,之後戊○○、丁○○、甲○○分別持刀及棍棒毆擊原告、己○○,嗣於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原告遭毆擊在地後,被告等人仍持續持械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強押上車載至某樹林內凌虐。
迨原告遭毆致昏厥,被告始將原告棄置於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室,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頭皮4.5公分裂傷、右腹壁1.2公分裂傷、右背9.5公分裂傷,傷及肌肉及腰椎、右前臂1.5公分裂傷、右手臂2.5公分裂傷、肌腱斷裂、右腿血腫、左膝1.5公分裂傷、左腿4公分裂傷、脛骨切痕等傷害,爰依民法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 醫療費104萬元:包括⑴醫療單據費用11,574元;
⑵看護費用1,095,000元:依全日看護一般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之一年看護費費(計算式:3,000×365=1,095,000);
⑶醫美除疤費用201800元 :疤痕修整每公分8,000元, 因身上刀傷計21公分,共168,000元,加上除去色素沉澱33,800元,總計201,800元。
以上⑴⑵⑶合計1,308,374元,惟僅在104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6萬元:原告從事木工技師,本可獲取月薪55,000元,事故發生後因無法出力、頭暈頻仍而無法工作,故依上開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期間1年之損失66萬元(計算式: 55,000×12=660,000元)。
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⒈⒉⒊項總計請求賠償200萬元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⒈戊○○辯稱:伊承認有傷害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多沒有相關單據證明,顯不合理,且因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茲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丁○○辯稱:其答辯聲明及理由同戊○○。
⒊乙○○辯稱:伊根本未參與本件傷害行為,倘認伊有參與,因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茲為時效抗辯等語。
⒋甲○○辯稱:伊未參與本件傷害行為,伊雖有遭起訴,但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倘認伊有參與,因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茲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⒌丙○○辯稱:㈠本件案發時間為109年4月14日,依原告113年1月19日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11行以下至第5頁第3行稱:丙○○於是日即遭警局通知到案做筆錄,另兩次筆錄時間為同年7月5日、6日等語,顯見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即知有損害及可能之賠償義務人等,自案發翌日起算2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末日為111年4月14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追加丙○○為被告之時點為113年3月16日,原告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再依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本件刑事案件 (即臺北地院109年度少護字第796號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時,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葉○○、洪○○對於系爭少年事件之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臺北地院即將系爭少年事件相關卷證移送上級並以「函」形式通知兩造,該函發文日期為110年1月14日,顯見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前已收到系爭少年事件一審裁定,知曉丙○○為本件之可能賠償義務人而得對丙○○行使民法上之相關權利,但卻遲至113年3月16日方追加丙○○為本件被告,益見丙○○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得以時效抗辯。
㈡況丙○○當日僅受丁○○邀約駕車載戊○○、丁○○等人同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KTV,並未參與戊○○、丁○○等人傷害原告之行為, 丙○○之駕車行為亦非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罪決意所為分工行為。
換言之,原告之傷害結果與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丙○○對於原告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遑論與其他被告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㈢關於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額計算部分:⒈醫療費用104萬元:⑴依原告所提事證,原告住院期間為109年4月14日至15日,合計兩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至傷口復原需三星期協助照護(半日),準此,原告需要照護協助之日數僅有上開期間,依原告所主張全日3,000元計算,應僅有37,500元,原告請求1年之全日看護費用,要無可採。
⑵有關醫美診所報價除疤部分,並非正式文件,更無提出實施除疤計畫必要及預訂治療計畫,故原告請求疤痕修整及除去色素沉澱費用20萬1,800元,應無理由。
⒉工作薪資損失66萬元:依原告所提事證,僅表示原告需休養六星期,其請求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顯非合理,且原告無法證明本件事發時確實領有每月55,000元之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其請求顯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戊○○、丁○○部分:戊○○、丁○○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事實坦承不諱,且戊○○、丁○○上開行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簡字838、839號刑事判決,判處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及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及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自得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請求戊○○、丁○○連帶賠償。
⒉丙○○部分: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112年簡字838、839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丁○○因故與原告滋生糾紛,丁○○遂向戊○○提及此事,其2人即謀議強押及毆打原告,謀議既定,戊○○、丁○○即尋得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正」)、少年丙○○(綽號「酒螺」,00年0月生)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參與,渠等先於109年4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集合討論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戊○○、丁○○及「阿正」,其餘人則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好樂迪KTV附近埋伏等候原告。
迨至109年4月14日3時30分許,渠等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62巷1弄口前,見原告及其友人己○○出現後,旋即各自持刀及棍棒上前追砍原告,並將原告強行拉進車輛内,將其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並載往地址不詳之某偏僻山區繼續毆打,原告因此受有頭皮4.5公分裂傷、右腹壁1.2公分裂傷、右背9.5公分裂傷,深及肌肉及腰椎、右前臂1.5公分裂傷、右手臂2.5公分裂傷、肌腱斷裂、右腿血腫、左膝1.5公分裂傷、左腿4公分裂傷、脛骨切痕等傷害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而丙○○經移送臺北地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亦經認定丙○○當日所為涉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罪名之非行,有臺北地院少年法庭109年少護字第349號裁定理由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丙○○於109年4月14日與戊○○、丁○○有傷害原告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丙○○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準此,原告亦得就其損害,請求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乙○○部分:乙○○否認有參與109年4月14日戊○○、丁○○、丙○○傷害原告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或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
而原告認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乙○○於109年7月6日於警詢時曾供述:當時我們本來是要去唱歌,結果發生打人的事。
當天我們本來是要去好樂迪唱歌,結果在等的時候好像有人遇到仇人,我們就坐車去追,到了現場我看到戊○○、甲○○、丁○○在打被害人,後來他們將被害人帶後面的黑色轎車上,我中途即離開了等語,即乙○○有在場親自見聞原告被打,卻未阻止或施以救援為據【見原告113年5月28日之民事準備狀第6頁,即本院卷第353頁】,然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有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並未釋明乙○○何以對其有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徒以乙○○當日未阻止戊○○、丁○○等人或對原告施以救援為由,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⒋甲○○部分:甲○○否認有參與109年4月14日戊○○、丁○○、丙○○傷害原告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或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
而原告主張甲○○有參與本件傷害原告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係以甲○○曾於警、偵訊中自白,及戊○○、丁○○、丙○○、乙○○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為據。
惟查:①依丁○○、戊○○、丙○○於案發當日即109年4月14日均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受警詢,由丁○○於同日12時9分許至12時17分最先接受詢問完畢後,戊○○及丙○○再於同日13時許開始接受詢問之內容【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卷<下稱109少連偵326號卷>第162至166頁、第148至151頁、第152至156頁】,可知當時除丁○○、戊○○及丙○○外,確實尚有1名綽號「阿正」之男子參與本案,然上開3位證人於警詢時均未對「阿正」之身分為指認或說明,自無從認定其等於警詢所述之「阿正」即為甲○○。
②嗣於本件案發後約3個月,戊○○經拘提到案,並於109年7月6日警詢、偵訊時就本案部分雖稱:當天是丙○○開車載我與丁○○、前往,我看到丁○○下車,我就跟著下車,然後就跟對方衝突,我跟丁○○、甲○○就追著對方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至11頁、第194至196頁反面】,惟嗣後於111年4月13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時,即改口稱:伊會證稱甲○○涉犯本案,是因為當天警察一次問伊3件案子,伊確定前2件甲○○有參與,第3件(即本案)其實伊已經記不太清楚,但伊還是回答他有參加。
....伊確定「阿正」並不是甲○○,而是丁○○的朋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1063號刑事卷<下稱110訴1063號卷>】,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仍到庭證稱:那天去的「阿正」是丁○○的朋友,不是被告,被告的綽號也不是「阿正」,伊之前說被告有參與本案可能是誤會,因為有3個案子就會搞混等語【見110訴1063卷第249頁】,核戊○○針對甲○○是否有參與乙節,前後證詞相互矛盾,已非無瑕。
再乙○○於109年7月6日偵訊時,則僅提及戊○○,並未指證甲○○有參與【見上開偵卷第178至180頁反面】,參以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伊只有印象與戊○○一起前往唱歌,印象中甲○○並沒有在場,事實上伊沒有看到打人情形,伊在警詢會為上開證述是因為被詢問時距離案發已經蠻久的,那時伊等案件是3件一起偵辦,所以伊也記不大清楚到底是哪一件伊真的有在現場看到動手還是怎麼樣,可能搞混了等語【見110訴1063號卷第257至268頁】,核其針對甲○○是否有到場並打人乙節,前後證詞不一,亦非無瑕。
因此,戊○○、乙○○在警、偵訊之陳述無從作為不利甲○○之認定 。
③至甲○○雖曾於警、偵訊時自白其參與本件,然其嗣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中已說明其為前揭自白係因丁○○要求而情義相挺,並提出其手機門號行動數據上網歷程用以證明其當日事發時並未外出。
經觀諸109年4月14日當天參與傷害原告之戊○○及丙○○於事發時間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均曾顯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且行進軌跡相近,有其2人之手機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48至249頁、第251至254頁】,而甲○○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事發當日凌晨2時47分許至6時0分許,均在其居住地址旁之「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8樓閣樓」,並未移動,迄至同日6時0分許起才開始往南移動,並於同日7時許顯示其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其當時工作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加油站位置,核與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差勤暨指紋打卡紀錄明細顯示被告於同日6時55分起至15時29分許至上開加油站出勤乙節相符,有甲○○手機門號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見上開偵卷第250頁正反面】、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110訴1063號卷第122至123頁】、基地台位置地圖【見110訴1063號卷第114頁】可查,足認甲○○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尚難僅以其警、偵中曾為自白,遽認其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丁○○、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請求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戊○○、丁○○、丙○○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乃事實認知問題,與知悉法律如何規定,核屬二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原告雖稱:其與戊○○、丁○○、丙○○等人素不熟識云云,但其既曾於109年4月20日警詢時指認戊○○、丁○○為當日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人,並於當日提出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予警方,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91號卷第94頁及背面、97至98頁、100頁】,則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即知有因戊○○、丁○○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權之侵害,且戊○○、丁○○為賠償義務人,故其對戊○○、丁○○應自斯時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詎原告遲至113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戊○○、丁○○為賠償【見本件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其對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另依系爭刑事案件資料,原告雖未曾指認丙○○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但觀諸丙○○因本件事實遭移送臺北地院少年法庭調查後,經臺北地院少年法庭於109年12月7日以宣示筆錄裁定丙○○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收受該裁定後,認該裁定所為處分過輕,而於109年12月22日具狀提出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抗告狀影本在卷可稽,可認原告至遲於000年00月間即已知丙○○亦為本件侵權事實之賠償義務人,而應自斯時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卻至113年3月16日始具狀追加起訴丙○○請求連帶賠償,其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原告對戊○○、丁○○、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並經渠等為時效抗辯,原告即無從向渠等求償,是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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