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5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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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告張宇翔
被告傅宣穎
訴訟代理人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50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50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參考)。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5日至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現場查封,嗣於113年7月9日辦理第三次公開拍賣時,由訴外人得標,惟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得標者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據強執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上旬,因工作上需求向美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齊公司)買進雞肉貨品,貨款未能如期交付,乃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美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家弘作為保障。後來雙方商談合作對方口頭表明貨款日後手頭寬裕時再償還即可。嗣美齊公司於112年7月資遣員工,並於同年12月辦理解散歇業。原告則於112年8月1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35萬8,188元至美齊公司帳戶付清債務,林家弘表示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在被告手上,並表示且答應同一筆錢不會收兩次,因共事了一年已與美齊公司負責人林家弘和股東之被告有基本互信,沒有追究系爭本票去處。至本院至新北市○○區○○街00號處貼查封公告才得知被告執簽立給美齊公司之系爭本票以被告個人名義申請支付命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確實已經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美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原告則為美齊公司之合作公司即偉翔食品公司的業務負責人,美齊公司於110年10月開始委託偉翔食品公司做雞肉加工處理,後美齊公司於111年間發現雞肉庫存數量短少,原告坦承未經同意即將美齊公司所有之雞肉肆意變賣,並將所得款項占為己有。原告表示願意給付130萬元作為上開不法行為之賠償,而於111年5月9日與美齊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自111年5月9日起每月25號應給付5萬元至美齊公司之帳戶,同時簽發13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原告至今均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被告於112年9月4日對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係美齊公司出賣雞肉予偉翔食品公司之出貨單,然本院卷第49頁及第51頁兩張出貨單之產品分別為「七號胸」及「特大胸」,不同產品理應為不同之出貨單,出貨單號自應不相同,然細繹兩張出貨單右上角註記之出貨單號竟為相同,甚不合理,被告爭執出貨單形式真正。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出貨單為真,其亦與本案系爭本票之債務無關,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原告未經美齊公司同意,即擅自出賣美齊公司所有之雞肉,嗣後與美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30萬元作為賠償,並簽訂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為給付其所提出出貨單之貨款而簽發。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無法得知匯款人及收款人為何人,無法確認形式真正,亦無法證明匯出金額135萬8,188元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130萬元之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因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財產13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變賣美齊公司貨款之和解金債權130萬元?
  經查,原告與美齊公司間因雞肉出貨糾紛而於111年5月9日與美齊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給付美齊公司和解金1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5月9日起,每月25日給付5萬元匯入美齊公司台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並開立本票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又系爭協議書記載擔保和解金130萬元之本票號碼與系爭本票之號碼相同。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中因原告變賣美齊公司雞肉而同意給付之130萬元和解金債權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已清償系爭協議書中對於美齊公司之130萬元債務?
 ⒈經查,證人林家弘於本院證稱:原告所開立本院卷第109頁之130萬元本票是擔保本院卷第107頁協議書約定給付美齊公司130萬元之和解金,原告已經給付130萬元之和解金給美齊公司,原告在美齊公司解散前就已經將130萬返還美齊公司,依照協議書張宇翔答應之事項為每月25日給付5萬元,因為公司結束營業,所以請原告一次結清款項,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一次給付135萬8,158元;被告自111年底就沒有再進美齊公司,所以被告不知道原告已經清償和解金,後來我有告訴被告原告已經還錢了,被告還要再跟原告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161頁)。次查,美齊公司台中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0日有原告匯款135萬8,158元等情,有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與原告提出其於112年8月10日自蘆洲分行支出135萬8,188元資料(本院卷第31頁)相符(差額30元應為匯費)。足證證人林家弘證述原告已清償系爭協議書對於美齊公司130萬元債務之事實,應屬有據,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新北地檢署113偵字690號案件中自承135萬8,158元是給付積欠美齊公司之貨款,原告匯入美齊公司135萬8,158元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金額130萬元不同,否認原告匯款135萬8,158元係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惟查,證人林家弘證稱:系爭協議書和解金額為130萬元是原告積欠美齊公司相當於130萬元之貨款,積欠貨款原因為美齊公司向屠宰場買貨,原告把該貨物先出貨給原告自己的客戶,130萬元就是挪用美齊公司的貨物給原告客戶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復參以被告提出兩造與證人林家弘間之錄音譯文,證人林家弘向原告質問:阿翔你挪用美齊到底多少貨?(本院卷第121頁);所以你挪用多少啦?(本院卷第122頁);你看你到處挪用啦,拿東牆去補西牆,你自己交到怎麼樣(本院卷第125頁);是120萬不是120塊ㄟ,到現在所才知道你張宇翔挪用我美齊的貨款,拿走我120萬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足證原告與美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確實導因於原告挪用應交付予美齊公司之雞肉。則原告認為其將美齊公司向屠宰場叫貨代工之雞肉挪用出貨給自己之客戶,實為積欠美齊公司挪用之貨款,故與美齊公司就挪用雞肉之貨款協議,同意給付貨款即和解金130萬元予美齊公司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基上,原告於地檢署陳述其匯款135萬8,158元予美齊公司是給付積欠之貨款與於本件主張係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和解金並無矛盾之處。況證人林家弘亦認為原告所稱給付美齊公司之貨款與系爭協議書之和解金實際上為同一筆款項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第165頁)。次查,原告因系爭協議書對美齊公司負有130萬元債務,嗣又陸續向美齊公司預支現金,美齊公司會計通知原告應清償之金額合計為135萬8,158元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4頁)。審以美齊公司因已決議結束營業,而請求原告需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以便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因而將積欠美齊公司之款項全數給付,應符合事理常情。自難僅以原告匯款至美齊公司之金額大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而推翻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抗辯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為被告,三方協商將貨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復又抗辯美齊公司公司負責人林家弘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當然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經查,系爭協議書雖僅記載甲方為「張宇翔」,乙方則空白未記載。然審以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給付130萬元款項之方式係匯入美齊公司公司臺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及原告提供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美齊公司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復佐以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與美齊公司間有關雞肉出貨糾紛所簽立。足證美齊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乙方,且經三方協商貨款給被告等情,均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相符合,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而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從取得為擔保系爭協議書債務所開立系爭本票之餘地。次查,證人林家弘於本院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我是公司負責人,依照協議書內容只有我可以以負責人身分跟原告收取系爭本票,一開始被告在掌管美齊公司財務,所以我收了系爭本票後,將本票交給被告保管,我沒有以美齊公司負責人身分指示由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證人林家弘於原告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和解金後以簡訊通知被告:「阿翔錢已經還公司了,你還告人家」、「你又拿本票去執行命令就是重複還款了」等語,有簡訊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1頁)。基上,林家弘基於美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原告收取系爭本票後交付當時負責美齊公司財務業務之被告保管,被告於保管系爭本票期間,執系爭本票以自己名義聲請本票裁定,顯然係對保管之系爭本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此部分是否涉及侵占系爭本票為己有而不法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研議空間。其次,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前後手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支付任何對價,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美齊公司之權利。美齊公司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消滅對於原告已無本票債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美齊公司之後手即被告更無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餘地。而美齊公司負責人亦將原告已清償和解金之事實通知被告。益徵被告抗辯其因保管系爭本票而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擔保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對美齊公司公司所負130萬元債務,原告業已清償擔保之債權130萬元。美齊公司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被告僅受美齊公司負責人委託保管系爭本票之保管人,未曾就系爭本票支付任何對價,尚難謂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或享有優於美齊公司之權利。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已發生對原告請求消滅之事由,而被告亦未合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50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宸和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CH0000000
張宇翔
111年5月9日
1,3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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