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54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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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張智翔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林洢楚
訴訟代理人 王 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部分:⒈兩造雙方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96年間開始交往,並於106年間短暫分合,最後於108年年底因家庭及金錢觀念等問題而分手。

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於交往期間為原告及其家人代墊包含原告之卡費、房貸及因原告造成被告懷孕、感染性病等原因進而支出高額醫藥費用。

⒉兩造分手前,被告曾以上述理由為藉口,向原告要求給付高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已給付130萬元(原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另要求被告簽署500萬元之借條(原證2,借條影本),同時要求原告自107年3月起每月至少匯款4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債務,另又於000年0月間要求原告簽發3紙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原證3,本票影本)作為上述債權之擔保。

⒊嗣後,原告不堪被告需索無度,於兩造分手後拒絕再繼續給予被告金錢,被告乃持上開所述之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249號裁定),原告則於收到上開本票裁定後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先後歷經一、二兩審於112年6月30日判決認定上開3紙本票總計1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後因被告未為上訴而確定(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影本)。

⒋為此,原告爰基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醫藥費130萬元及依上開借條之旨自107年開始按月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1,189,910元(如起訴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107年2月至000年0月間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流)。

㈡法律適用: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給付上開金額之原因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認定債權不存在(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則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之原因亦失所附麗,而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屬民法第179條所謂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⒊利息起算日部分:⑴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主張其受領之依據業經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而觀其判決理由係被告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1500萬元之債務,據此足認被告受領上開金額時係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依照上開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於受領上開金額時開始計算不當得利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確定判決之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總計2,489,910元,併自各次被告受領時起加計利息應屬有理。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910元,並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日期(訴訟中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足認定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自被告受領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⒈原告前曾就本件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款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加調查後,業已於111年8月8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不起訴處分,其中並清楚敘明:「……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以清償代墊卡款與房貸款項、醫藥費等事由長期索討金錢,認遭詐欺,然亦自陳雙方自96年交往至106年,106年短暫分合,108年底終局分手,被告自交往至今,長期居住在告訴人家中等情,此觀刑事告訴狀可明。

即被告與告訴人在108年底徹底分手前,生活與感情俱密,為同財共居之情侶。

稽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大學期間及畢業後均受告訴人供應日常所需等語,可知告訴人於雙方交往後即支應被告日常生活各項支出,被告又居住於告訴人家中,兩人多年密切相處,告訴人對被告生活及之支出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告訴人為心智健全暨思慮正常且有良好職業之成年人,就自己刷卡或負擔房貸、支付狀況等情當有相當之認識,當無盲信被告單方聲稱代繳款項即而欣然交付金錢之可能。

且若遇有疑,亦當可自行查證,或當場或事後拒絕,而無累積逾數百萬始將交款行為定位為受詐欺所致之被害狀態。

況依卷附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以通訊軟體頻繁交談,告訴人稱被告為『腦婆』,且兩人常著重於金錢往來之討論,告訴人甚經常向被告周轉金額大小不等之金錢,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曾否認此對話紀錄之真正,是以告訴人對各種支出之數額與名目當有所悉與加以注意,與告訴意旨所稱遭詐騙而支出金錢之情迥異。

……被告確有頻繁就醫並支出高額醫藥費用之情,醫藥費雖未必詳如告訴人所指額度,然有其所本……又被告曾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與借據,告訴人事後並針對此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並裁定准予暫緩執行,此經告訴代理人廖庭尉律師陳述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審理卷宗影本可參,告訴人於該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中,清楚載明『原告念在過往感情之基礎下,受制於被告之情緒勒索,故一再給予被告金錢』……」等語(見被證1)。

⒉茲由前開新北地檢署調查結果可知,兩造因過往為長期同財共居之情侶關係,彼此之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複雜,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之原因,或係為支應兩造共同生活開銷、或係為返還代墊款及借款、或係為替被告給付醫藥費及相關營養品費用、或係基於感情而為之餽贈等,不一而足,甚至,縱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被告於兩造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中所言:「被告於96年交往之初即以給予生活費等理由要求原告每月給予金錢,之後變本加厲從一開始的數千元到最後高達每月數萬元,直至109年2月,原告不堪被告之予取予求而停止……原告念在過往感情之基礎下,受制於被告之情緒勒索故一再給予被告金錢」(見被證2),原告當時亦主張係本於兩造感情關係而給予被告金錢,乃情侶之間基於情感關係而為之餽贈,此亦不失為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則被告受領本件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何以如今又一改先前之說詞,主張本件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實在令人費解。

⒊實則,綜觀原告本件起訴狀全文,並未就其附表一所列各筆匯款資料,究竟分別欠缺何項給付目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難認原告就本件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原告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詐欺案件中提出之書狀及偵訊時之陳述,益證本件原告之給付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⒈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詐欺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所示:⑴告訴人於該案中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敘明:「告訴人並不否認於交往期間確有給予被告生活費用(詳告證1),於告證1所列明細可見告訴人所給予之大部分之給付或可認為係告訴人『基於男女情誼所為之餽贈』」(被證3,即110年度他字第2945號卷(一)頁301-305)。

⑵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檢事官問:這些費用當下你都無法釐清?如果可以釐清為何還要同意簽下相關票據或借據?)我每個月的薪水都是匯款給林洢楚,所以我不清楚我到底欠林洢楚哪些錢。

(檢事官問:你不清楚就簽相關票據,到底是基於什麼樣的想法?)因為我想要負責林洢楚說的這些事情。

我當初確實有跟林洢楚爭執金額,但是越爭執金額只會更多。

我當初也是願意付這些錢,但是我不知道實際金額,所以林洢楚就說是否要寫個東西做保證,我當初基於信任才簽相關文件,後來在林洢楚提出訴訟後我才想一想這些東西需要證明,結果林洢楚在一審提不出相關證據,所以我才提詐欺。」

(被證4,即110年度他字第2945號卷(一)頁352)⒉由此可見,原告早已自承係本於兩造感情關係而給予被告金錢,依原告主張,此即為本件原告給付之「法律上之原因」。

又縱使原告事後認為係遭詐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應循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捨此不為,僅空言泛稱本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

㈢原告所引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無關,原告執該另案判決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亦無理由:⒈另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2,489,910元,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見原告民事起訴狀頁2-3)。

至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涉及者則為兩造於討論分手期間,被告為擔保兩造結算債權債務之結果,而就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款項包含借貸800萬元、醫藥費用270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而開立之3紙本票其債權有無之問題。

簡言之,前者為被告於交往期間已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後者則為被告於兩造分手後主張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兩者迥不相侔,故兩造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於二審因 鈞院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改判被告敗訴,並因被告為平息兩造爭端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然該另案判決結果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毫不相關,先此敘明。

⒉且查,原告除已於該另案起訴狀自承當時係本於兩造感情關係而給予被告金錢,可知本件款項依原告當時主張乃情侶之間基於情感關係而為之餽贈外(見被證2),被告援引之另案二審判決亦認定原告曾簽立字據載明其積欠被告500萬元及願以名下房屋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告起訴狀附件1頁7第23-24行)、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借款予原告或為原告繳納信用卡費(見原告起訴狀附件1頁10第9-10行)等事實,足見兩造過去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確屬複雜,原告無論係依其主張基於情感關係始餽贈被告金錢,或係為支應兩造共同生活開銷、返還代墊款及借款、替被告給付醫藥費及相關營養品費用而其他原因而為給付,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兩造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業已自承係本於兩造感情關係而給予被告金錢,可知本件款項依原告當時主張乃情侶之間基於情感關係而為之餽贈,顯非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如今或因兩造分手而對被告心有不滿、或因事過境遷而對過往給予被告金錢之行為感到後悔,竟一改前詞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已有可議。

更何況,原告就其起訴狀附表1所列各筆匯款資料,究竟分別欠缺何項給付目的等節,始終未有任何說明及舉證,益證其主張為不實在。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7年2月至109年3月為止分別自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臺北金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1,189,910元(詳附表一之匯款明細)。

㈡原告於106年間曾以給付醫療費用為由交付13,000,000元予被告(詳原證1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

㈢兩造有每月還款的約定(詳原證1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2之借條),且原告確有依照協議每月匯款予被告之行為(詳附表一之匯款明細)。

㈣原證1之400萬元醫藥費用、原證2之500萬元借據及原證3合計1500萬元之三紙本票債權,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三、㈠所示1,189,910元及㈡所示13,000,000元,合計2,489,91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同財共居、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

且兩造原係長期交往且關係密切之男女朋友,彼此工作、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因一方之要求或基於雙方情感,由他方衡量自身財力加以資助生活費等開銷及其他費用者,尚非少見,男女交往期間互有資金往來,亦屬常情,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自不得以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之原因關係,遽認兩造間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2,489,910元,致其受有損害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前曾就本件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款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偵查終結後,於111年8月8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不起訴處分,觀諸其不起訴理由載明:「……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以清償代墊卡款與房貸款項、醫藥費等事由長期索討金錢,認遭詐欺,然亦自陳雙方自96年交往至106年,106年短暫分合,108年底終局分手,被告自交往至今,長期居住在告訴人家中等情,此觀刑事告訴狀可明。

即被告與告訴人在108年底徹底分手前,生活與感情俱密,為同財共居之情侶。

稽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大學期間及畢業後均受告訴人供應日常所需等語,可知告訴人於雙方交往後即支應被告日常生活各項支出,被告又居住於告訴人家中,兩人多年密切相處,告訴人對被告生活及之支出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告訴人為心智健全暨思慮正常且有良好職業之成年人,就自己刷卡或負擔房貸、支付狀況等情當有相當之認識,當無盲信被告單方聲稱代繳款項即而欣然交付金錢之可能。

且若遇有疑,亦當可自行查證,或當場或事後拒絕,而無累積逾數百萬始將交款行為定位為受詐欺所致之被害狀態。

況依卷附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以通訊軟體頻繁交談,告訴人稱被告為『腦婆』,且兩人常著重於金錢往來之討論,告訴人甚經常向被告周轉金額大小不等之金錢,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曾否認此對話紀錄之真正,是以告訴人對各種支出之數額與名目當有所悉與加以注意,與告訴意旨所稱遭詐騙而支出金錢之情迥異。

……被告確有頻繁就醫並支出高額醫藥費用之情,醫藥費雖未必詳如告訴人所指額度,然有其所本……又被告曾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與借據,告訴人事後並針對此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並裁定准予暫緩執行,此經告訴代理人廖庭尉律師陳述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審理卷宗影本可參,告訴人於該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中,清楚載明『原告念在過往感情之基礎下,受制於被告之情緒勒索,故一再給予被告金錢』……」。

可知兩造因過往為長期同財共居之情侶關係,彼此之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複雜,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之原因,或係為支應兩造共同生活開銷、或係為返還代墊款及借款、或係為替被告給付醫藥費及相關營養品費用、或係基於感情而為之餽贈等,不一而足。

再者,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被告於兩造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所稱:「被告於96年交往之初即以給予生活費等理由要求原告每月給予金錢,之後變本加厲從一開始的數千元到最後高達每月數萬元,直至109年2月,原告不堪被告之予取予求而停止……原告念在過往感情之基礎下,受制於被告之情緒勒索故一再給予被告金錢」,益徵原告當時亦主張係本於兩造感情關係而給予被告金錢,乃情侶之間基於情感關係而為之餽贈,顯有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受領本件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原告固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作為其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證明,惟查: ⒈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2,489,910元,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至於兩造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涉及者則為討論分手期間,被告為擔保兩造結算債權債務之結果,而就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款項包含借貸800萬元、醫藥費用270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而開立之3紙本票其債權有無之問題。

是前者為被告於交往期間已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後者則為被告於兩造分手後主張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兩者並不相同,故該確定判決自不能遽為有利原告之證明依據。

⒉況原告除已於該另案起訴狀自承當時係本於兩造感情關係而給予被告金錢,可知本件款項依原告當時主張乃情侶之間基於情感關係而為之餽贈外,上開二審判決亦認定原告曾簽立字據載明其積欠被告500萬元及願以名下房屋作為擔保等語、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借款予原告或為原告繳納信用卡費等事實,足見兩造過去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確屬複雜,原告無論係依其主張基於情感關係始餽贈被告金錢,或係為支應兩造共同生活開銷、返還代墊款及借款、替被告給付醫藥費及相關營養品費用而其他原因而為給付,均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兩造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業已自承係本於兩造感情關係而給予被告金錢,可知本件款項依原告當時主張乃情侶之間基於情感關係而為之餽贈,顯非欠缺給付之目的,況原告就附表一所列各筆匯款資料,究竟分別欠缺何項給付目的等節,始終未有任何說明及舉證,益證其主張為不實在。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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