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55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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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鍾佩洳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葉詔與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張韶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孝旻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

陳孝旻與同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市消防局)之公務人員即被告,自112年8月起有超越同事交際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被告於得知婚外情遭原告知悉後亦有來電請求原告原諒,兩造並於112年10月12日商議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被告先行給付30萬元,可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

㈡如認兩造間並無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與陳孝旻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顯見兩人之間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先位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55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均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和解契約部分:112年10月12日,僅係原告單方提出55萬元之和解金額,惟該金額並未經被告明確同意,兩造對於契約給付日期、給付方法等必要之點均尚未達成合意,且後續原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9日透過律師以訊息通知被告協商損害賠償事宜,並一併轉達協商日期與時間,且頻繁詢問被告要和解還是訴訟,顯見兩造對和解條件未達共識,堪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尚未成立。

㈡侵權行為部分:被告與陳孝旻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同事,自112年8月起因工作有較多之交集與互動,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無與陳孝旻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且原告就上開陳述所據之錄音光碟,陳孝旻均僅係聆聽原告之憤怒指控,並僅回答「嗯」,並非承認其與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不能以此論斷被告與陳孝旻間有不正常往來關係;

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侵害配偶權實質上為配偶與第三人即被告與陳孝旻之共同侵權行為,非被告之單方責任,根據共同侵權責任分擔之法理,扣除陳孝旻本應平均分擔之損害賠償比例,被告僅須負擔實際賠償數額之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孝旻於105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至今婚姻關係存續,且被告與陳孝旻為臺北市消防局之同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且被告與陳孝旻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故先位依據和解契約,備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於112年10月12日成立和解契約?㈡如未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承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於112年10月12日成立和解契約?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其內容,則當事人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應屬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上開事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和解契約即無由成立。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0月12日達成和解,固據其提出兩造間112年10月11、12日之通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27至第33頁)為證。

然觀諸上開對話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稱:「其實我們也沒有發展甚麼,就真的是在聊天,一直在聊天,只有那一次,不知道是吃早餐還是甚麼時候到我家」,原告則回應:「我真的很難相信你們真的沒甚麼耶……」;

翌日原告稱:「55萬含律師費,你會覺得過分嗎?」,被告則回應:「我沒有這個權利說過分或不過分,我實在沒有這個權利」,原告繼而回應:「因為我也不知道開多少。

如果你覺得你30,你付得出,那我只想要你再心痛一點」,被告則稱:「發生這些事情……好,可是我沒有辦法一次付清」,原告則表示「我同意你分期啊」,被告則回應:「嗯。」

,原告再稱:「你能接受我說的嗎?55萬的費用,分期嗎?可以分期嗎?那你第一次可以先給我30嗎?」,被告則回應:「嗯」,依上固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付款方式予以回應「嗯」,然雙方並未就實際付款金額、付款時日達成定論,至多僅得謂雙方有商議和解條件而已,此由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16日傳訊予被告稱:「日前受甲○○小姐委任與您協商損害賠償事宜,謹通知您協商日期與時間、地點如下……」;

兩造再於112年10月19日協談,依對話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原告稱:你可以跟他聯繫嗎?因為你一直不處理,我就覺得妳就是不想和解,是就要進訴訟嗎?你是真心有真心想要和解嗎?還是我現在請他,要不然你就直接跟我講你有要和解嗎?或是沒有,如果沒有我們就是訴訟?」,被告則稱:「我希望和解,但我現在狀況沒有很好」等語,可見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委請律師與被告進行協商,於112年10月19日尚詢問被告有無進行和解之意,益徵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僅係有初步以和解為解決方案之想法,然具體和解金額、付款方式及期程均尚未達成共識,難認兩造已就和解達成合意,是兩造既未成立和解,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額55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如未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及陳孝旻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業據提出其與陳孝旻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

查,陳孝旻對於原告質疑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3次乙情,陳孝旻予以「嗯」之肯定回應,並未予以否認,可認被告有與陳孝旻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陳孝旻僅係為撫平原告情緒,避免火上加油等語,然觀諸原告與陳孝旻之對話過程中,對於原告質疑其他日與被告會面之情事時,陳孝旻尚且辯稱:「那天晚到真的是摔車,我沒有騙」、「我是晚到真的不是因為什麼關係,真的是塞車,我找不到停車場」等語,可認陳孝旻並非皆係被動聆聽原告之憤怒指控,對於不實指控時,陳孝旻仍會予以否認並解釋,益徵陳孝旻對於原告質疑三次性行為時,予以肯定語句未與否認,應係對其所稱之事實予以承認,故被告有與陳孝旻為3次性行為之情事,應堪認定。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被告上揭行為自屬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甚明。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之於112年9月9日與陳孝旻一同騎腳踏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及陳孝旻於騎乘腳踏車之際有何親暱舉止,自難逕以騎乘腳踏車之行為認即屬逾越友人份際之舉動,實難憑此認定被告與陳孝旻間已屬不正常往來關係,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同年00月間與陳孝旻一同騎腳踏車,固據其提出112年10月完騎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然112年10月之完騎名單除被告外,尚有數人共同為之,縱認被告確實有為騎乘腳踏車乙事,亦無足認定有何逾越份際而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至112年8月21日之事,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為,據其提出與陳孝旻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

細譯陳孝旻稱:「就是有時候比較早去找他吃早餐,然後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及原告指摘:「還陪他去看牙醫,會不會太搞笑了你」,陳孝旻稱:「我已經坦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陳孝旻自承有與被告共進早餐、陪同被告看牙醫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孝旻曾有一同吃早餐、看牙醫之情事,固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無足可採。

然其等所為上開情事是否單獨為之,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聚餐、陪同就診乃一般朋友之互動,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間有逾越男正常交往分際之情,即無足採。

⒌原告再主張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陳孝旻名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名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有頻繁之通聯記錄,且陳孝旻於112年8月10日、9月8日、13日、27日、10月27日、11月4日、6日、12月28日、113年3月8日之手機訊號基地台均位於被告住處附近,可見被告與陳孝旻間已非一般尋常友人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113年5月20日陳述意見狀所附附表一、GOOGLE路線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3、275至第276頁)。

然依陳孝旻之通聯紀錄可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8月2日、同年月16日、9月3日、8日、13日、22日、27、29日、10月26日、27、31日、11月25日有發話至被告使用之行動號碼0000000000,其中通話秒數分別為9秒、29秒、10秒、22秒、878秒、28、19秒、1497秒、2850秒、788秒、731秒不等,112年8月期間通話2日、000年0月間通話7日、112年10月通話3日、11月通話1日、12月通話1日,每月通話日數不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與陳孝旻前述通聯紀錄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為何,是否已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之程度。

是尚難僅以被告與陳孝旻間前開通聯紀錄,即據推認其2人間已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之程度,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

至原告所指前開基地台位置,惟此僅能認陳孝旻確有於該等基地臺得利用範圍內活動之情況,難以此推認其於上開時點有與被告會面,遑論以此推認其等有為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故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孝旻有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應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為: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與陳孝旻有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時間點為3次性行為之情事,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自承大學畢業,工作為家管;

被告自承專科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07頁),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其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與陳孝旻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對損害賠償額應與陳孝旻平均分擔等語。

然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損害18萬元,又被告與陳孝旻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二人應平均分擔義務。

然原告有無免除對陳孝旻之損害賠償責任,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其就陳孝旻應分擔之一半責任範圍內主張免責,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13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編號 行為 證據、卷頁出處 1 被告和陳孝旻於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30日發生性行為。
112年11月22日原告與陳孝旻於家中對話影音檔譯文(本院卷第37至第44頁) 2 被告和陳孝旻於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9日、112年10月某日單獨約騎腳踏車。
被告FACEBOOK貼文、112年9月、10月「輕鬆騎」完騎名單(本院卷第23至第25頁、第227頁) 3 陳孝旻112年8月31日單獨到被告家中吃早餐。
112年11月22日原告與陳孝旻於家中對話影音檔譯文(本院卷第35頁) 4 112年8月至9月間陳孝旻陪同被告去看牙醫。
112年11月22日原告與陳孝旻於家中對話影音檔譯文(本院卷第37至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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