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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和靜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龍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4,6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和靜國際有限公司(與張龍和合稱被告,以下逕稱其姓名、和靜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邀同張龍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12月1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595%),自1l1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12月13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合計為年率3.25%)。
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並未依約還款,本息僅攤還至112年10月12日止,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加速條款)之約定,經催告後已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目前原告就本筆借款仍有本金84萬4,6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簽立之契約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兩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電腦查詢單乙份、催告函暨郵局回執影本兩份,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契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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