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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 告 陳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65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兩造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7年5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17%),並自貸放後12個月内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
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並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另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本息僅繳至112年9月20日,伊遂據前揭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
又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伊本金共計936,65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聯、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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