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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廖文順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黃君逸
黃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2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3年1月18日結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全部心力奉獻家庭,兩人感情融洽並育有兩名子女廖恩浩及廖恩典,結縭十餘年後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被告乙○○開始故意挑起事端吵架,多處指責原告對於家庭不負責任,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顧一切搬出家中。
雙方嗣後於111年11月3日協議離婚(原證1)。
㈡被告乙○○及甲○○兩人於學生時代即為情侶,嗣後因故分手。
未料被告二人十多年後重逢竟舊情復燃,重新交往,無視兩人當時已各有家庭,兩人經常隱瞞配偶邀約出遊,不久後發展成情侶關係,被告乙○○搬出家中後續而與被告甲○○於新北市新莊區同居。
㈢再查,原告於2022年1月16日在家中電腦雲端硬碟同步更新後,發現一張被告乙○○與甲○○的親密合照,2022年1月25日陸續於家裡電腦裡發現乙○○與甲○○曖昧及以老公老婆相稱的LINE對話紀錄,可證兩人往來顯已逾越通常社交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⒈被告二人透過情侶專屬app私密聊天(between)連絡(原證2)。
⒉並將對話主畫面換成二人親密貼臉合照(原證3)。
⒊兩人互相以貼圖表示「有你真好」、「牽手到老」(原證4)。
⒋兩人互相表示「不客氣,我愛你 希望你可以一直保持開心幸福快樂」、「我也愛你 很愛很愛你 只要有你在我都會很開心很幸福」(原證5)。
⒌「陪著你的日子,真的很開心 幸福感滿滿地」、「我也是(愛心符號)」(原證6)。
⒍甚至被告乙○○稱呼被告甲○○為老公:「明後天想帶你出去晃一下」、「我一直都很像小朋友,謝謝老公很包容我」(原證7);
「老公要下班沒」(原證8)。
⒎被告乙○○對被告甲○○說「愛泥」(原證9)、而被告甲○○對被告乙○○說「一直想你 不是又」(原證10),兩人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
⒏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白稱:「我愛你,老婆,我愛你」(原證11);
而被告乙○○稱呼被告甲○○為老公「老公你等下回來可以再幫我去樓下大哥那邊」(原證12)。
更可證被告二人確實有如同男女朋友般進行交往。
㈣原告與被告乙○○結縭十餘年,因被告乙○○外遇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原證13),並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工作及生活產生嚴重影響,甚至出現憂鬱、恐慌症及自言自語的情形。
原告起初待念夫妻情分,不願對被告乙○○提告,詎料被告乙○○竟對於原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對於自身所做所為毫無悔意,令人心寒,原告忍無可忍始於今日提出本訴,以維自身權益。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參照。
㈥查被告等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足以破壞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
又被告間之交往關係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顯然悖於善良風俗、共同違反夫妻所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80萬元整。
特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起訴應已罹於時效,請原告就此部分進行舉證: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係多年好友且互動親暱,此一事實早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於起訴狀稱自己係於111年1月16日於家中更新硬碟後始知悉,此一事實,顯與事實未合,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更新雲端硬碟紀錄,以實其說,故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訴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實體部分詳後述),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故起訴為不合法。
㈡原告應舉證其所提出證據之取得合法性,否則本於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⒈按「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
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原證2至證據12等,均為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而擷取乙○○電腦紀錄所得,此部分業經被告乙○○另案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案號:112年度他字第7478號,股別:黃股),是前開所列原證2至12部分屬於被告間聯繫事項,原告未經被告二人其中一方同意取得已涉犯刑事犯罪,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並持有被告間之對話,客觀上並已侵害被告等人之個人資料隱私權利、憲法上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倘利用前開證據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將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就前開二部分請原告舉證證明其證據取得係屬合法,否則此種嚴重侵害被告憲法上權利之證據,當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攸關個人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
釋字第791號解釋以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認為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段),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4段並闡明:「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
…」,可見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關於此所涉及已刪除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憲法規範變遷,請參釋字第791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5段)。
㈣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是既不應肯認「配偶權」之概念,則無論被告是否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以被告等二人牽手、擁抱等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祈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況被告二人係自國中相識至今之好友,二人在學期間感情極為深厚,從以前在學時就會有較為親暱之稱呼及肢體接觸,現在社會也常見有有人間互稱「寶貝」、「親愛的」等語,在互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法規前提下,當可為社會所接受,是被告二人現在即便同樣有相似之稱呼或肢體接觸,也僅僅是出於友誼之行為,原告逕論該些行為侵害配偶權,明顯是自己占有慾過重之疑心,被告二人並非第一天如此,且長期為原告所知悉,原告過去既然不追究,現如今並未與其配偶溝通以圖修改相處方式,逕以提告方式為之,是否存在其他目的,實不得而知,婚姻其中一項義務固在於對配偶忠誠,惟該項義務並非使一方配偶得限制他方行動自由之工具,易言之,倘原告認為婚姻為限制配偶正當結交或維持友誼之牢籠,則原告恐對於婚姻之相關權利義務有重大誤解,且原告以極為拙劣,甚至達到犯罪程度之手段蒐集證據,顯見原告之占有慾已經重到令其不分是非黑白,被告二人並無任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僅係正常社會活動,當無賠償原告任何損害之由。
㈤就原證2至原證12部分,係原告自行以偷拍方式取得被告間之對話,應屬犯罪所得之物,侵害被告等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利及隱私權所得,有違反通訊監察保障法之虞,並不可採為本案證據。
㈥原告與被告乙○○交往時,即知悉被告間之友誼及互動模式,原告得以接受始會與被告乙○○結婚,倘若被告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原告當得於婚前告知、要求改進或另尋他人,或直接告知被告乙○○其有掛懷,然原告並未對被告乙○○表示任何意見,復與其結婚,卻未直接告知被告乙○○其介意被告間之互動,顯然係對被告間之互動並無意見,是被告間維持一貫之相處模式,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侵害權利之故意。
㈦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包含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
是以,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況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不能肉體或精神出軌、不能對他人以口頭或行動表達愛意),實際上係控制配偶內在思想之精神活動、對外與個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表意行為,以及與個人人格、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參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定權」(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27段),而婚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侵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
換言之,無肯認以前述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存在之餘地,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要無庸疑。
㈧關於「配偶權」之概念,民事侵權行為法並無規定,最初係由二則最高法院判決演進。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指出:「…按夫對於妻在現行法上並無何種權利可言,他人與其妻通姦,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夫之權利,惟依社會一般觀念,如該他人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故意,苟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損害。
…」,足見最高法院認為民法親屬篇未肯認夫對於妻享有夫權,故就配偶之通姦行為,至多僅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
由此可徵,「配偶權」之概念實際上係從「夫權」演變而來,在強調男女平權之今日,則以「配偶權」取代原本「夫權」或「妻權」之用語,惟實際上並未更易原先「夫權」所具有支配、將配偶視為客體之內涵。
故無論採取之用語為「配偶權」、「夫權」或「妻權」,均難認為此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
㈨據前開所述,身分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權利」,即使肯認身分權為「權利」,所謂身分權係指攸關個人或群體之身分、血統關係(參釋字第587號解釋、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17段),被告間之對話無從破壞原告之配偶身分,身分關係之解消唯有原告與其配偶雙方採取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之方式,第三人無從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㈩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
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離婚損害(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解決,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3年1月18日結婚,兩人感情融洽並育有兩名子女廖恩浩及廖恩典,嗣後於111年11月3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乙○○及甲○○兩人於學生時代即為情侶,嗣後因故分手,其2人十多年後重逢竟舊情復燃,重新交往,無視兩人當時已各有家庭,經常隱瞞配偶邀約出遊,不久後發展成情侶關係,乙○○搬出家中後續而與甲○○於新北市新莊區同居,且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在家中電腦雲端硬碟同步更新後,發現一張被告親密合照,同年1月25日陸續於家裡電腦裡發現乙○○與甲○○曖昧及以老公老婆相稱的LINE對話紀錄,可證兩人往來顯已逾越通常社交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被告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原告提出被告對話記綠載明下列內容,足證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重大:⒈被告二人透過情侶專屬app私密聊天(between)連絡(原證2)。
⒉並將對話主畫面換成二人親密貼臉合照(原證3)。
⒊兩人互相以貼圖表示「有你真好」、「牽手到老」(原證4)。
⒋兩人互相表示「不客氣,我愛你 希望你可以一直保持開心幸福快樂」、「我也愛你 很愛很愛你 只要有你在我都會很開心很幸福」(原證5)。
⒌「陪著你的日子,真的很開心 幸福感滿滿地」、「我也是(愛心符號)」(原證6)。
⒍乙○○稱呼甲○○為老公:「明後天想帶你出去晃一下」、「我一直都很像小朋友,謝謝老公很包容我」(原證7);
「老公要下班沒」(原證8)。
⒎乙○○對甲○○說「愛泥」(原證9)、甲○○對乙○○說「一直想你不是又」(原證10),兩人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
⒏甲○○對乙○○表白稱:「我愛你,老婆,我愛你」(原證11);
而乙○○稱呼甲○○為老公「老公你等下回來可以再幫我去樓下大哥那邊」(原證12)。
㈡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應已罹於時效,請原告就此部分進行舉證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6日知悉被告上開行為,嗣於112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2年時效,乃被告為時效抗辯,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應舉證其所提出證據之取得合法性,否則本於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
然查,原告係自家中電腦取得本件證據資料,自無不法情事可言。
況原告主張其未有不法舉證之事實,經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9號侵害配偶權事件判決確認,本案證據亦於另案援引使用,原告並有於該案作證確認並無違法舉證之處,且台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3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復業已確認原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妨害秘密之事由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上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之家庭生活因被告之通、相姦行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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