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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林蓮鳳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簡克禎
李智仁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謙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1頁),並主張系爭房屋之價額應以112年之課稅現值137萬元計算等語。
然依上開法律規定說明,第一項聲明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其坐落基地價值在內,至第二項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則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112年8月之房地交易總價為30,000,000元,參以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計算,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鶯歌區,房屋現值占房地總價20%,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00萬元(計算式:30,000,000元×20%=6,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9,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400元。
並補正原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繳及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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