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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李宏達
被 告 李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見本院卷第15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12年9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原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告聲明不服內容,係對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故認原告抗告不合法,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抗告駁回,且因不得再抗告而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
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收受上開抗告裁定,然迄今原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答詢表2份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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