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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告石正乾
訴訟代理人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被告關黃幸
訴訟代理人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黃淑(下稱黃淑)為姊妹關係,被告向原告主張黃淑於民國105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金(有約定借貸利息),多次向黃淑催討,黃淑雖否認向被告借款。但原告因不忍心母親黃淑年逾80歲仍持續遭被告催債之苦,乃私自出面向被告詢問有無可以證明黃淑積欠上開債務之證據,被告因而提出面額100萬元、由黃淑簽發及背書之支票「影本」(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及面額50萬元、由訴外人許秀月(下稱許秀月)簽發、黃淑背書之支票「影本」(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各1紙作為證據(下合稱證物一),致原告信以為真,誤信母親黃淑有積欠被告150萬元為真,而於111年5月間起與被告協商由原告以第三人身分代黃淑清償100萬元,使被告拋棄其餘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與請求權,兩造於111年6月間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原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間分期清償完畢,並約定保密。
㈡嗣因被告於112年7月間與黃淑閒聊過程中向黃淑透漏上開原告代為清償100萬元之事,致黃淑大為生氣,主張並無積欠被告150萬元之情事,並要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證物一支票原本,原告於112年8月間要求被告提出上開證物一所示之支票原本,被告卻遲遲無法提出,而另提出1紙面額150萬元、由許秀月簽發但黃淑未背書之支票「影本」(下稱系爭150萬元支票,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告知黃淑系爭150萬元支票之事後,原告與母親黃淑再於112年11月親自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提出上開如證物一所示之支票原本或其他有交付150萬元借款給黃淑之證據,被告均無法提出,而黃淑亦在家中尋獲上開系爭100萬元支票原本,原告始發現受被告之欺騙,原來被告早已將黃淑簽發之系爭100萬元支票返還黃淑,黃淑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書經原告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故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
㈢黃淑並未向被告借貸金錢,系爭50萬元支票、系爭100萬元支票兩張支票並非黃淑向被告借貸時交付被告,依黃淑之記憶,黃淑曾經介紹許秀月向他人借貸之需求,而在系爭50萬元支票上背書,並開立系爭100萬元支票交付許秀月作為清償其借款工具使用,黃淑並未將該2紙支票交付被告。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再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黃淑分別於105年3月間及106年2月間向其借得15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淑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交付借款150萬元與黃淑。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物一2紙支票影本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關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屬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淑確有積欠被告150萬元借款:
黄淑與被告為親姊妹,然黃淑因與許秀月間有內部投資合夥關係而急需資金,黄淑曾分别於105年2月間、同年3月間依序以系爭100萬元支票、系爭50萬元支票為擔保,向被告借得共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嗣106年3月間因上開2張支票即將罹於1年時效,應黃淑之要求不要提示,故被告先將系爭50萬元支票、系爭100萬元支票兩張支票寄回給黃淑,黃淑才將系爭150萬元支票寄來給被告,結果寄來的支票是許秀月所簽發的支票(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也有在電話中說借款要黃淑自行負責,然當時因黃淑與許秀月間有內部之投資合夥關係,所以請被告不要提示支票,被告念在與黃淑為姊妹才沒有去提示,故黃淑確實積欠被告系爭150萬元借款。因黃淑未清償借款,被告經常向黃淑催討,嗣於111年5月間,原告委請楊銷樺律師向被告進行瞭解,被告曾親書答辯書給楊銷樺律師表示在106年間换票時就將系爭50萬元支票及系爭100萬元支票交還黄淑,而證物一即上開2張支票影本則是被告當時於交還前自己影印所留存的,此為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即明知之事實;且作成系爭和解書時原告亦明知尚有系爭150萬元支票原本存在,有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150萬元支票影本可證,而系爭150萬元支票係黄淑在106年3月换票時所交給被告以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清償,系爭15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許秀年是黃淑夫家之親戚,被告與許秀月不熟,原告明知系爭150萬元支票係黃淑拿來换票使用的,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遭被告詐欺云云,並非屬實。
㈡系爭和解書本即欲解決黃淑積欠被告之債務問題,原告出於自願擔負風險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100萬元换取被告不得再對黄淑追討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此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之系爭和解書。被告受領原告給付100萬元既係基於系爭和解書之原因關係,如原告無法證明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告即無受有不當得利。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母親黃淑係被告之姐。被告向原告主張黃淑於105年間向其借款150萬元本金(有約定借貸利息),多次向黃淑催討,黃淑雖否認向被告借款。但原告因不忍黃淑年逾80歲仍持續遭被告催債之苦,乃私自出面委請律師於111年5月25日發函向被告詢問有無可以證明黃淑積欠上開債務之證據,被告因而向原告所委任之律師提出答辯書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影本」各1紙作為證據(即證物一),原告因而於111年5月間起與被告協商由原告以第三人身分代黃淑清償100萬元,使被告拋棄其餘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與請求權,兩造於111年6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由原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間分期清償履行完畢。並有法智律師事務所函、答辯書、系爭50萬元支票影本、系爭100萬元支票影本、系爭和解書影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47-53頁、第19頁)。
㈡被告曾經持有系爭100萬元支票,惟該支票現由黃淑所持有,並由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此有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經本院以法庭實物提示機拍攝該支票之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另系爭150萬元支票曾經由被告持有,目前支票原本何在不明。
㈢系爭50萬元支票、系爭100萬元支票、系爭150萬元支票,3張支票均未經提示。此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3年6月6日水湳營字第11300019611號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113年7月10日(113)中二信水湳字第52號函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41、279頁)。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本院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委任楊銷樺律師向被告進行了解,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親書答辯書予該律師說明,並於答辯書附上系爭50萬元支票及系爭100萬元支票之影本2張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47-53頁)。其後,原告於同年6月間方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石正乾(以下稱甲方)、關黃幸(以下稱乙方),茲為甲方為解決第三人黃淑與乙方間借款糾紛事件,對乙方達成全部和解,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主張於民國105年間貸與第三人黃淑150萬元本金及利息,有黃淑背書之支票可證,但為第三人黃淑所爭議,因此發生債務糾紛。二、甲、乙雙方同意上開債務糾紛,以甲方代為清償100萬元之方式達成全部和解,其餘50萬元本金及利息,乙方拋棄對甲方及第三人黃淑之債權與請求權。…」字樣(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之「有黃淑背書之支票可證」即指系爭50萬元支票影本及系爭100萬元支票影本。由上可知,原告係因被告向原告提出黃淑背書之系爭50萬元支票及系爭100萬元支票之影本各1張為證明,原告方相信被告對黃淑有債權存在,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是以,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否遭詐欺乙節,自應先判斷黃淑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150萬元借款。
⑵關於黃淑是否有積欠被告系爭150萬元借款乙節,被告辯稱:黃淑分別於105年2月間、同年3月間依序以系爭100萬元支票、系爭50萬元支票為擔保,共向被告借得150萬元,嗣於106年3月間因上開2張支票即將罹於1年時效,被告因此要求黃淑要換票,黃淑方以系爭1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150萬元之借款,並取回系爭50萬元支票及系爭100萬元支票等語,雖提出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影本、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05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件為憑,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①被告初向楊銷樺律師提出之111年5月30日答辯書表示
借貸過程是105年間之極短時間內,黃淑向被告借貸100萬元及許秀月借貸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然於本件訴訟中則辯稱係黃淑分別於105年2月間、同年3月間依序以系爭100萬元支票、系爭50萬元支票為擔保,共計向被告借得150萬元等語,對於借款人、借款金額前後說法明顯不同,而原告否認黃淑向被告借貸金錢,主張黃淑曾經介紹許秀月向第三人借貸之需求,而在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並開立系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許秀月作為清償其借款工具使用,黃淑並未將該2紙支票交付被告等語,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影本」,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淑間有系爭150萬元借貸契約存在,更遑論其中系爭100萬元支票「原本」現在係由黃淑所持有,並由原告當庭所提出,業如前述,故被告尚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與交付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雖復改稱黃淑係於「105年間不詳月日」向被告
借款100萬元,被告當時手上沒那麼多現金,被告是用向銀行貸款核撥的錢將部分金額借給黃淑,未久,黃淑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承諾支付利息,故被告於105年3月9日向第一銀行貸得320萬元後,被告領出現金後,並分2次以現金100萬元及50萬元匯入黃淑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利息部分本應由黃淑支付,因許秀月欠黃淑錢,黃淑才叫許秀月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但借款人是黃淑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並提出被告第一銀行105年2月至106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影本2件為憑(見被證4、5),然為原告否認。依系爭100萬元支票、系爭5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本來分別為105年2月2日、105年3月4日,而就「105年」均更改為「106年」,並各由發票人於更改處蓋章(見本院卷第15頁之證物一影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係以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際借款日應係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之前,方得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以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換言之,本件100萬元、50萬元借款交付日應分別係在105年2月2日前、105年3月4日前,始符合常理,然被告所辯第一銀行「105年3月9日」核撥貸款後,拿部分金額借予黃淑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辯稱係第一銀行105年3月9日核撥貸款後,被告分兩次各領出100萬元現金、 50萬元現金後,匯入黃淑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云云,然依被告第一銀行105年2月至106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被證4),該銀行105年3月9日核撥貸款32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旋於當日匯出320萬0,050元,其後之交易明細資料中,並無任何提領100萬元現金、或提領5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57-177頁),故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另依被告第一銀行105年2月至106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被證4)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2件(見被證5)所示,固有許秀月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共計7筆,金額各為4,000元至2萬9,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71-177頁、第197頁),以及許秀月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共計5筆,金額各為1萬元至5萬1,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97-209頁),暨黃淑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共計7筆,金額各為1萬元至4萬2,26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11-219頁)之交易紀錄,惟原告否認該等交易紀錄係黃淑支付利息。而依上各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黃淑系爭150萬元借款、及與黃淑間有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之事實,自無僅從憑許秀月、黃淑各數次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上開交易紀錄而遽推論此即係黃淑支付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利息,故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⑶承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與黃淑間有系爭150萬元借款
之借貸契約合意與借款之交付,卻以證物一兩張支票影本,向原告表示黃淑積欠被告150萬元借款,致原告信為真,誤信其母黃淑有積欠被告150萬元本金(有約定借貸利息)為真,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乃為可採。
⑷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因被告於112年7月間與原告母親黃淑閒聊過程中向黃淑透漏上開原告代為清償100萬元之事,致使黃淑大為生氣,主張並無積欠被告150萬元之事,並要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證物一支票原本,原告於112年8月間要求被告提出上開如證物一所示之支票正本,被告卻遲遲無法提出,而另提出由許秀月簽發之系爭150萬元支票影本,原告告知母親黃淑該150萬元支票之事後,原告與母親黃淑再於112年11月親自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提出上開如證物一所示之支票正本或其他有交付150萬元借款給原告母親黃淑之證據,被告均無法提出,而原告母親黃淑亦在家中尋獲上開系爭100萬元支票原本,原告始發現受被告之欺騙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系爭150萬元支票影本、及於本院當庭提出黃淑持有之系爭100萬元支票原本可證,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間發現遭被告詐欺,於113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足取。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為撤銷被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洵為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是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而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和解書經原告撤銷後,被告受領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00萬元,乃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支票附表:
編號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背書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新臺幣) | 發票日 | 備註 |
⒈ | 黃淑 | 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 水湳分社 | 關黃幸 | 黃淑 關黃幸 | JD0000000 | 100萬元 | 106年2月2日 | 原發票日記載為 105年2月2日 |
⒉ | 許秀月 | 臺灣銀行 水湳分行 | 關黃幸 | 無 | AK0000000 | 150萬元 | 106年3月3日 | |
⒊ | 許秀月 | 臺灣銀行 水湳分行 | 關黃幸 | 黃淑 關黃幸 | 不明 | 50萬元 | 106年3月4日 | 原發票日記載為 105年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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