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新北市三重區仁義里里長,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
-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本意係為督促還款,蓋原告之子向被告借
- (二)系爭言論所指洵屬真實,鄉里傳言多時,非被告憑空捏造。
- (三)倘設系爭言論屬於誹謗言論,然該等言論確屬真實,其中「
- (四)原告身為里長多年,其家族作風容與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
-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 (四)系爭言論關於「他給人家拿一個2,000、一個300啦」、「
- (五)系爭言論關於「幹你娘卡好」部分:
- (六)原告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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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王孟月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三重區仁義里里長,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聖母宮」休息區,對訴外人王理亞(下逕稱其名)等人,口出:「我絕對要說的啦,說武雄(按:即原告)他兒子欠我新臺幣(下同)60幾萬,他給人家拿一個2,000、一個300啦」、「他在這邊拿2,000大家都知道(臺語),跟縣立醫院拿300大家都知道(臺語),他媽媽給人家倒會,我也被倒,不成材(臺語),我在這邊有4間房子,他兒子還欠我60幾萬,說我有錢人,我不是有錢人,不像他兒子欠我60幾萬,幹你娘卡好」(下稱系爭言論),指稱原告有跟建商拿2,000萬元、跟縣立醫院拿300萬元不法利益,並以「幹你娘卡好」此侮辱字句辱罵原告,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本意係為督促還款,蓋原告之子向被告借款60萬元未清償,被告並未指摘原告收受不法利益,本件並無誹謗言論存在。
(二)系爭言論所指洵屬真實,鄉里傳言多時,非被告憑空捏造。
(三)倘設系爭言論屬於誹謗言論,然該等言論確屬真實,其中「在這邊拿2,000大家都知道」,被告係聽聞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之訴外人張建邦、蔡君毅轉述得知。
另就「跟縣立醫院拿 300大家都知道」部分,被告係於100年間,聽聞王理亞轉述新北三重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志工所言得知。
被告僅為一般里民,查證能力有限,然上開資訊來源以足證被告並非憑空虛捏。
(四)原告身為里長多年,其家族作風容與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此所為之適當評論,當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此亦即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主要理由,上開言論欠缺不法性,被告應無侵權行為責任。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意見發表而言,基於言論自由之最大化保障,應容許主觀上非僅為侮辱他人、係對他人違法、違規或一般人皆認為具有瑕疵之作為而為合理評述等情形,並應整體觀察發言情境、雙方關係、前後完整用語及語意脈絡而為論斷,即便行為人口出無涉具體事實、客觀上可認為係謾罵或嘲弄他人、損及他人人格之負面字句,亦不因此必然該當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以免日常生活中對他人行為表達反對、負面之簡單評述或個人心得、情緒反應,動輒被論以侵害他人名譽權,而箝制言論自由應有之保障。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聖母宮」休息區,對王理亞及另一名女子共2人,口出系爭言論等情,業據提出對話光碟及譯文、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系爭言論關於「他給人家拿一個2,000、一個300啦」、「他在這邊拿2,000大家都知道(臺語),跟縣立醫院拿300大家都知道(臺語)」部分:1.上開言論內容,核屬事實陳述,則應由被告證明其所述為真或依其身分地位已盡合理之查證,然對於本院詢問被告其查證之證據何在,被告僅提出答辯狀說明其消息來源為張建邦、蔡君毅、王理亞等人(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消息來源確實曾向被告告知上開言論,難認被告已經舉證其已為合理之查證;
遑論觀諸原證6即原證2之影片譯文略以「被告:他在這邊拿2,000大家都知道(臺語),跟縣立醫院拿300大家都知道(臺語),他媽媽給人家倒會,我也被倒」,王理亞回覆稱「我說沒證據的事不要說」(見本院卷第37頁),更難認被告辯稱系爭言論乃鄉里傳言多時等語為真,亦難認被告辯稱「跟縣立醫院拿300大家都知道」係於100年間,聽聞王理亞轉述等語為真,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多年身為里長,系爭言論對原告乃可受公評之事,此亦為不起訴及再議處分之主要理由等語,然刑事案件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又縱認原告身為里長是否收受上開金錢屬可受公評之事,然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可據此排除合理查證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至於被告聲請函詢聯合醫院,以證明原告跟聯合醫院就原告母親確實有醫療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此與被告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既未就其上開事實陳述之查證為上開舉證之責,則原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張建邦、蔡君毅、王理亞等人,用以證明原告並無被告系爭言論所指之行為等語,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基上,由於上開言論係指摘身為里長之原告收取上開不法利益,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被告未能舉證其已經合理查證而恣意發表上開言論,應有過失,即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五)系爭言論關於「幹你娘卡好」部分:上開言論內容,核屬意見表達,此用語在我國社會中固屬粗鄙,然觀諸被告發表此言論之脈絡語境乃「他媽媽給人家倒會,我也被倒,不成材(臺語),我在這邊有4間房子,他兒子還欠我60幾萬,說我有錢人,我不是有錢人,不像他兒子欠我60幾萬,幹你娘卡好」(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原告之子對被告欠債60幾萬元不還,情緒激憤之下始發表「幹你娘卡好」之言論,核屬被告表達其內心情緒感受之用語,客觀上難認原告之人格評價有何貶損,主觀上亦不具侮辱他人之實質惡意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
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六)原告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發表「他給人家拿一個2,000、一個300啦」、「他在這邊拿2,000大家都知道(臺語),跟縣立醫院拿300大家都知道(臺語)」言論時,在場聽聞者僅有2人,業如前述,且發表時間甚短,並審酌上開言論內容對原告名譽權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高齡83歲,及原告陳報之學歷、經歷、資力、薪資等(因屬個人資料故不詳載,見本院卷第43-44、64頁),並斟酌兩造財產狀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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