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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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蘇允榛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被 告 楊雅茵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鄭慈宏(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原本幸福美滿。
詎原告於111年間起發覺鄭慈宏舉措有異,疑有婚外情,致雙方紛爭不斷。
原告亦因而開始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而長期前往身心科就診。
嗣原告於112年間發現鄭慈宏與被告懷孕時之合照,鄭慈宏亦坦承與被告有婚外情已持續3年餘,並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訴狀誤載為112年3月)產下一女,致原告精神深感痛苦,需長期就診服藥。
被告明知鄭慈宏為有配偶之人,竟為上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於伊與鄭慈宏交往,並產下一女之事實不爭執,然本件為被告與鄭慈宏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鄭慈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內容僅記載診斷病名為「焦慮疾患」、醫囑「建議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判斷原告罹患該病症之期間及原因,尚難認定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被告月薪僅約3萬8409元,尚欠借款債務約21萬7000元,且須獨自扶養與鄭慈宏之未成年女兒,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
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鄭慈宏於104年10月10日結婚,被告明知鄭慈宏為有配偶之人,竟為上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情,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鄭慈宏及被告與鄭慈宏表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懷孕時與鄭慈宏之合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戶役政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間發現鄭慈宏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深感痛苦,需長期就診服藥等語,並提出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診療紀錄及病歷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61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配偶鄭慈宏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提出之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僅記載病名為「焦慮疾患」、醫囑「建議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判斷原告罹患該病症之期間及原因,尚難認定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被告月薪僅約3萬8409元,尚欠借款債務約21萬7000元,且須獨自扶養與鄭慈宏之未成年女兒,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經查:⑴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病歷表記載之病歷日期為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0月25日,其中111年11月3日病歷所載之主訴略以「個案最近一個月因為老公的公司被欠債100萬,對老公暴怒...」(見本院卷第43頁),至112年5月24日病歷始記載「婚姻問題」(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原因,包括其配偶之債務問題及婚姻問題,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
惟被告與原告配偶鄭慈宏之上述共同侵權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與鄭慈宏並產下一女,實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於本件雖未對鄭慈宏求償,惟亦未表示免除鄭慈宏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與鄭慈宏間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乃民法第280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責任分擔問題,尚不能以鄭慈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⑵次查,原告學歷為碩士,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一筆房地,尚欠貸款約1,600萬元;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行政助理,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有一輛機車,尚欠貸款債務約21萬7,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本院審酌原告與其配偶鄭慈宏自104年10月10日結婚迄109年間被告與鄭慈宏發生婚外情時,結婚已約5年,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除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金外,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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