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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陳玟卉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之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4,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79%計算,清償期限則為112年10月25日,有匯款、刷卡、對話紀錄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7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於上揭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174,000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79%計算,清償期則為112年10月25日,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等節,有原告所提出前開事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則兩造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自負有償還本金1,174,000元及按前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現請求被告償還本金1,174,000元,及僅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暨自112年12月5日始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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