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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陳嘉君
被 告 陳岱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所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地為何,或主張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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