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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簡幼宸
被 告 林鵬飛
林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鵬飛、林明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鵬飛、林明福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鵬飛、林明福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林鵬飛、林明福(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應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第69頁)。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起訴聲明,原告當庭確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中所認定被告等2人涉犯共同傷害其身體之事實,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原告補充或更正其所主張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母親李如玉、妹妹簡郁真(下分稱其名)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41分許,正要將訴外人即伊姪女林○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離「文化金賞」社區,被告等2人見狀亦欲將林○媗帶回,雙方旋即發生肢體拉扯,林明福並持辣椒水噴霧劑朝伊狂噴,致伊過度換氣、氣喘復發而昏厥,以及受有雙手輕微挫傷之傷害,伊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2人則以:因原告、李如玉、簡郁真於111年1月18日至學校將伊之女兒林○媗帶走,伊等為了接回小孩才會在宜蘭文化金賞大樓前發生糾紛,伊等係正當的防衛行為,伊等也無還手去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上揭時、地與其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有雙手輕微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受傷照片、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另系爭刑事案件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後,可知事發地點為「文化金賞」社區外面,當時林鵬飛欲自原告、簡郁真手中帶走林○媗時,確有與原告、簡郁真發生拉扯,林鵬飛在拉扯過程中倒地而坐,簡郁真跨坐在林鵬飛肩上,並從包包拿出罐狀物品,林明福先與李如玉互相拉扯後,又與原告發生拉扯,林明福撂倒原告、李如玉後,轉身往簡郁真方向走去。
此時簡郁真對林明福噴灑不明液體,原本倒在地上的原告、李如玉起身,自林明福後方共同欲將林明福自簡郁真身上架離,林明福再度與原告、簡郁真、李如玉互相拉扯,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附於卷外)為證,足認被告等2人為將林○媗從原告、簡郁真手中帶走,確實有與原告發生身體接觸拉扯等行為無誤,致原告受有雙手輕微挫傷等傷害甚明。
另參以被告等2人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致原告受有雙手輕微挫傷等傷害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等2人均涉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雖被告等2人辯詞其等僅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如前述,被告等2人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致原告受有雙手輕微挫傷之傷害,過程具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故意甚明,尚難認被告等2人間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時主觀上有何正當防衛之意可言,是被告等2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取。
準此,被告等2人共同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林明福持辣椒水噴霧劑朝其狂噴,致其受有過度換氣、氣喘復發而昏厥之傷害云云。
雖依原告所提出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有過度換氣、氣喘復發而昏厥之情(見本院卷第81頁),惟依前開系爭刑事案件之勘驗內容,可知持辣椒水噴霧劑噴灑之人為簡郁真,並非林明福;
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明福有持辣椒水噴霧劑噴灑其身體之情,自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等2人因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雙手輕微挫傷之傷害,尚須回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81頁),生活極為不便,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本院審酌原告111年度所得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林鵬飛111年度所得約89萬餘元、名下有3筆財產,價值約1萬餘元;
林明福111年度所得約3萬餘元、名下有3筆財產,價值約1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等2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附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雙手輕微挫傷之生活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等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另被告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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